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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120596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805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120596  號
    訴願人  呂○程即正○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004401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94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 100  年 4  月 29 日 19 時 40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
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5  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兒
    童與少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工作權與使用權,違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後滯留電子遊戲
    場等規定,請撤銷本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9655628;登記營業項目
    :資訊休閒業等 5  項),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
    營業時間為 24 小時,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者。惟臨檢當時查獲 5  名未滿
    18  歲人士於店內消費,經現場警方人員登載於臨檢紀錄表及訊問筆錄上,並經
    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
    建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
    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
    告繼續適用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94  號經營「正○企業社」,登記營業項
    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4  月 29 日 
    19  時 40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5 名,此有 100  年 4  月 29 日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
    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
    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
    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罰鍰
    3 萬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工作權與使用權,違背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
    後滯留電子遊戲場云云。惟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為地方制
    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
    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縣政府依
    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
    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由臺北縣政府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適用在案之自治法規,其對新北市
    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是以,
    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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