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81294 號
訴願人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7 日北經公字
第 10014413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儲油設備,擅自於本市○○區○○路 421 之 1-1 號,
設置鐵製圓型油槽 30 公秉 1 座及 25 公秉 2 座,內有儲存柴油約 31.4 公秉,
於 100 年 9 月 17 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及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
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為經濟部核發之合格汽柴油批發商,絕非地下油行,所有汽柴油皆
由中油授權提供,並進行數量管制。目前主要供應廠商為政府公共工程諸如捷
運工程等,不僅用量大且必須 24 小時配合工程趕工需要機動性的隨時供應工
程機具燃油使用,因此必須隨時儲備一定數量的油品否則無法應付政府工程所
需。訴願人平均每天供應 10 公秉以上的柴油給相關政府工程使用,考慮到週
六週日兩天中油油庫不能領油,但政府工程週末卻常常必須加班趕工無法休息
,訴願人為配合工程使用週末都必須得保持 25 公秉以上的安全存量,以防公
共工程中斷造成全民的損失,並非其他特定目的進行儲油。
(二)訴願人有取得經濟部核發的合格批發商執照,卻並無收到政府相關單位對於相
關法令的宣導與進行輔導申請合法的存儲設備,因此誤觸相關法規。希望政府
相關單位能體恤訴願人主要為配合政府工程機具燃油使用,只有微薄的利潤與
生存空間,該處分足以使訴願人走向破產清算一途,能夠撤銷或減輕處分並對
訴願人進行合法存儲申請的輔導,訴願人必當全力配合一如配合政府發展公共
工程造福社會的初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領有之許可證登記地址為本市○○區○○街 12 巷 13 號 1 樓,與本
案查獲之地址不同,該址並無合法證明文件。又訴願人雖屬石油管理法第 33
條所稱之石油業者,惟僅得從事汽油、柴油之批發業務,如有設置儲油設備行
為,仍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置及儲存汽、柴油行為。
(二)又經濟部 92 年 5 月 2 日以經授能字第 09220081270 號函核發訴願人汽
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時,已於說明三檢附「石油管理法」及「石油管理法與經營
汽柴油批發業者相關之條文及其罰則規定」等相關規定予訴願人知悉,且法律
並無規定須以先行通知輔導改善未果方得處罰。
(三)我國對設置汽、柴油之儲油設施加注石油製品向來均管制甚嚴,本案違規現場
存放大量柴油(3 萬 1400 公升),周邊均無防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護等
相關措施,致場內員工、鄰居,路過車輛及民眾等暴露於高度危險之場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合法業者高。又擅自設置系爭大容量之儲油設施,每
日銷售 10 萬公升柴油供應予公共工程之機具使用之所得利益及資力等情節,
復無行政罰法所定應減輕處罰之事由,故本局所為行政處分已在法律所定之範
圍並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以最低金額核處訴願人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無
悖比例原則之要求,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石油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
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石油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0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第 1 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
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第 2 項)。」。又經濟部 9
1 年 4 月 10 日經能字第 09100029240 號解釋令:「石油管理法第 33 條所
稱石油業者係指取得本部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經營許可執照、
登記證或許可設立之事業或從事石油煉製、輸入、輸出、汽柴油批發業者。」。
二、卷查本件於 100 年 9 月 17 日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及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前往本市○○區○○路 421 之 1-1 號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設
置儲油設備,擅自設置鐵製圓型油槽 30 公秉 1 座及 25 公秉 2 座,內有儲
存柴油約 31.4 公秉,此有本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案件現場紀錄表、本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採證照片數幀、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單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100 年 9 月 2
8 日編號 FU100091421、FU100091422、FU100091423 號)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取得經濟部核發的合格批發商執照,卻並無收到政府相關單
位對於相關法令的宣導與進行輔導申請合法的存儲設備,因此誤觸相關法規云云
。惟查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
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該
法 90 年 10 月 11 日公布日施行多年,訴願人為汽油、柴油批發業者,對其業
務執行之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況且經濟部核發訴願人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時,已於公文說明三檢附「石油管理法」一冊及「石油管理法與經營汽柴油批發
業者相關之條文及其罰則規定」等相關規定予訴願人知悉,此有經濟部 92 年 5
月 2 日經授能字第 09220081270 號函可據,是縱使訴願人疏於注意該規定亦
屬自有過失而應受罰,是訴願人所訴,均不足以為免罰之依據。從而,本件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現場儲存之油量、造成危險程度及獲利狀況
等因素,依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於法定
罰鍰金額範圍內裁處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
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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