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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80991
旨: 因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41371 號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26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0、11、2、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80991  號
    訴願人  春○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茂
    送達代收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6478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6  日經核准電子遊戲場業設立登記,並於本市○○區○○
街 369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准營業面積:133.26  平方公尺),訴願人
於 100  年 6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申請
,增加 2  樓營業面積 120.69 平方公尺(營業總面積為 253.95 平方公尺),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
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爰以 100  年 8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64787
0 號函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係規範「申請設立」,非規範「申
      請變更」,原處分援引該自治條例否准本件申請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關於「距離限制 990  公尺」之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且與中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距離 50 公
      尺相抵觸,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應依建築法規定,以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
      別、組別為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場所設置條件,並未規定
      以申請設立時為限,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既為落實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而制定,則其第 3  條所規定自與
      電子遊戲場業意旨相同,非僅就設立登記而為規範。
(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係本府就地方環境之需要,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規定就電子遊戲場業之輔導、管理等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
      法規,依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自治條
      例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
      定牴觸。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營業場所面積非屬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應登記事項,故營業級別證無需登記營業場所面積,於 98 年
      4 月 13 日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前,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面積係以
      申請設立時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上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準,而非以事後變更之建
      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營業場所面積為準,是以訴願人雖已於 100  年 6  月 9 
      日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惟於 98 年 1  月 21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
      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面積仍應為申請設立時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上所載營業場
      所面積 133.26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同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
    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
    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
    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
    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
    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
    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
    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 1  項)。……第 1  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由上述規定可知,電子遊戲場於
    「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固應符合上開規定,倘電子遊戲場因遷址或擴大營
    業而申請「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登記時,由於其變更事項已涉及營業場
    所之位置、規模、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素,則基於相同之管
    制規範目的,解釋上自仍應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
    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
    。」、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第 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
    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2  項)。」。又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
    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前揭自治條例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繼續適用在
    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其申請增加之營業場所週遭
    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樟樹國小、樟樹高中等學校,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爰以 100  年 8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647870
    號函予以否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海○子電子遊
    戲場業」申請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獲准之案例云云。經查該案係因涉及防空避難室
    之問題,其具體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理,是訴願人
    所訴,尚難採憑。
四、另訴願人又主張,營業場所面積應以最後一次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登載之營業
    場所面積為準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建物「使用面積」之擴充,與電子遊戲場「
    營業規模」之擴充不同,蓋「營業規模之擴充」另涉及該業者「設備數量、人員
    」之擴充,應由主管機關對於「營業規模擴充」之「管制方法、政策方向、是否
    違反其他強制法規」之認定,不僅以該業者所使用之「建築物」硬體為考量,主
    管建築物硬體之機關,於核定建物使用面積時,亦應考量建物使用以外之其他因
    素,是該電子遊戲場業者之營業規模可否擴張,當然要由主管電子遊戲場之主管
    機關為全盤性考量,不能僅憑一個「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使用面積」來決定,
    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執照,僅為申請營業規模變更登記案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之一,其申請營業級別證登記面積之變更,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北
    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而定,是本件訴願人雖已於 100  年 6 
    月 9  日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第 2  層:電子遊戲場業 120.69 平方公尺
    ),惟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
    一事,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1
    1 條第 2  項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一案,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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