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80746 號
訴願人 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31 日北經
登字第 10051433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含塑化劑(DINP)成分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經本府衛生局於 100
年 5 月 19 日及 27 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隱瞞該起雲劑之確
實流向,顯有妨礙及規避本府衛生局所為之抽查、驗情事,本府衛生局爰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於 100 年 5 月 31 日以北府衛食藥字第 1000072950 號函
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廢止其營業登記及工廠登
記。原處分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0 年 5
月 31 日北經登字第 1005143320 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究屬該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款抑或第 2 款
,未經原處分說明事理。就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款而言,並無任何法
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當無此款事由存在。再就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2
款而言,亦無任何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亦無此款事由存在。原處
分機關認事用法謬誤至顯,且對於事證多未予調查即率為處分,本件即應有調查
諸多事證之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5 月 31 日接獲本府衛生局北府衛食藥字第 1
000072950 號函及行政處分書後,隨即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按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7 年 12 日署授食字第 10039603 號函
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得廢止其營業登記」之處分,係表示商業之經營已違
反該法相關規定,得命其商業主體終止營業之意,意同勒令歇業處分,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即可依據該處分廢止其商業登記事項。依此,本局 100 年 5 月 3
1 日北經登字第 1005143320 號函廢止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自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一、擅自
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二
、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同法第 35 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
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
作業而不遵行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 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製造含塑化劑(DINP)成分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經本府衛
生局於 100 年 5 月 19 日及 27 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街
8 號)現場稽查詢問時,訴願人現場負責人表示其所製造之起雲劑僅供應至「統
○企業」、「美○食品」、「泰○油脂」等三家機構,嗣經本府衛生局於 100
年 5 月 30 日 16 時 50 分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至「千○香精
原料有限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千○香精原料有限公司製造之產品有使用訴願人
製造供應之起雲劑,並由千○香精原料有限公司提供之進貨單可稽,該公司負責
人亦確認其使用於產品中之起雲劑確實為訴願人所供應。因本次起雲劑添加化學
毒物事件,嚴重影響國人飲食安全,掌握起雲劑確實流向,實有為重大公益目的
之必要,詎訴願人於本府衛生局 100 年 5 月 19 日及 27 日稽查接受詢問時
為不完整之陳述,隱瞞該起雲劑之確實流向,直至司法機關行使刑事強制處分手
段始查獲起雲劑之確實銷售流向,訴願人顯有妨礙及規避本府衛生局所為之抽查
、驗情事,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對重大民生案件辦理作業,本府衛生局爰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於 100 年 5 月 31 日以北府衛食藥字第 100007295
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廢止其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
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0
年 5 月 31 日北經登字第 1005143320 號函廢止訴願人之工廠登記,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意旨,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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