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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71377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06876 號
相關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71377  號
    訴願人  王○毅即百○商電子遊戲場業
    送達代收人  唐○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22374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35  之 2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 7
4 年 12 月 24 日核准經營設立登記在案),其核准營業場所面積為 52.95  平方公
尺,因未依規定擅自擴大營業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20 日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30 日內改善。今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再次查獲訴願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約略為 127.55 平方公尺,與
實際登記面積不符,且未於變更前辦理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以系爭 100  年 10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2237481  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10 日
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0  年 4  月 20 日已被原處分機關以北經商字第 100
    0383065 號函裁處 5  萬元罰鍰,理由係本人擅自擴大營業面積為 80 平方公尺
    ,在接獲上開處分後,本人即積極調閱相關圖說,並於 10 日內全部恢復按原核
    准圖說面積擺設機具,即於 52.95  平方公尺內擺設,為何於 100  年 7  月 1
    1 日稽查時有面積 127.55 平方公尺之數據,當日之稽查測量為何?是否有偽造
    公文書之嫌?原處分機關以言詞誤導訴願人之員工測量面積,自不能因訴願人員
    工簽名該稽查紀錄表而掩蓋實際營業面積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0  年 10 月 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2237481  號函所為
    處分,係依據新北市政府 100  年 7  月 1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作成
    ,該紀錄表載明略以:「檢查發現事項:涉營業面積變更,原登記營業面積:52
    .95 平方公尺,現場營業面積變更約為 127.55 平方公尺…。」並經受僱人親閱
    無訛後簽名確認。次按經濟部 100  年 8  月 2  日經商字第 10000620470  號
    函釋意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係以其營業設備擺放之範圍為計算基準,亦即
    除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範圍內,舉凡營業櫃檯、客人休息區、茶水供應區等供營業
    使用之範圍均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面積,稽查人員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至該
    營業場所所測量之面積即 127.55 平方公尺,故訴願人擴大營業場所面積事證具
    體明確。再者,本局前已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擅自擴大營業情事,於 100  年 4  
    月 20 日以北經商字第 1000383065 號函處 5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30 日內改
    善在案,今再次查獲訴願人仍未改善,現場營業面積與登記面積仍不符,且未辦
    理變更登記,本局依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
    同條例第 24 條以首揭號函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於法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
    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
    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 1  項)。同一
    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 2  項)。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 3  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
    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第 4
    項)。」、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違反第 11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申請
    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二、查本案系爭場所於 74 年 12 月 24 日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案,其核准營
    業場所面積為 52.9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查獲訴願
    人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約略為 127.55 平方公尺,與實際登記面積不符,且未
    於變更前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營業級別證、本府 100  年 7  月 11 日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 24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10 日內改
    善,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已於 100  年 4  月 20 日被原處分機關以北經商字第 100038306
    5 號函裁處 5  萬元罰鍰,理由係擅自擴大營業面積為 80 平方公尺,嗣後即積
    極調閱相關圖說,並於 10 日內全部恢復按原核准圖說面積擺設機具,即於 52.
    95  平方公尺內擺設,為何於 100  年 7  月 11 日稽查時有面積 127.55 平方
    公尺之數據,當日之稽查測量為何?是否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原處分機關以言詞
    誤導訴願人之員工測量面積,自不能因訴願人員工簽名該稽查紀錄表而掩蓋實際
    營業面積之事實云云。惟按經濟部 100  年 8  月 2  日經商字第 10000620470
    號函釋意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面積係以其營業設備擺放之範圍為計算基準,舉
    凡營業櫃檯、客人休息區、茶水供應區等供營業使用之範圍均屬其營業面積,查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至系爭場所複查時,現場含營業櫃檯
    、客人休息區、茶水供應區等供營業使用之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測量所得之事實
    上營業面積確有 127.55 平方公尺,且受僱人並於紀錄表及位置圖簽名確認,亦
    有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屬明確,是訴願人所
    訴,核無可採,又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面積情事,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0  年 4  月 20 日北經商字第 1000383065 號函裁處 5  萬元在案,本
    次再遭原處分機關查獲相同違規情事,遂於法定裁罰額度處以 10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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