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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71319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3224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2、23 條
行政罰法 第 24、25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71319  號
    訴願人  林○祥即幕○資訊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0 日北經商字第 100126587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90 號 1、2 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8  日 14 時 42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
,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2  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全面禁止 18 歲以下之兒童
      及少年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而未設有時間上之劃分,已嚴重傷害了憲
      法所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權,亦與憲法第 23 條所規定
      之比例原則顯有失衡。
(二)本條例立法目的良善,惟手段過於苛刻且狹隘,尚有許多可代替施行之措施,
      如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其限制 18 歲以下兒童及少年
      進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為過深夜 10 時以後,而本條例除疊床架屋外更獨
      排眾議,僅憑以「身心健康、維謢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為立法理由而侵害資
      訊休閒業之營業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且在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施行前,訴願人均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奉行以久。又審觀撞球場、釣蝦場、機械式電子遊戲場等與本業雷同之休閒場
      所皆無未滿 18 歲不得進入之規定,為何單獨立法禁止資訊休閒服務業,實在
      有違公平原則,剝奪此行業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三)況本條例公告實施前,從未依法給予業者陳述意見及聽審之機會,無疑剝奪人
      民憲法上的程序請求及參與權,就本店而言,亦從未有接受該主管機關之輔導
      ,導致從何界定顧客年齡之方法等實施要點及權責歸屬問題,皆屬模糊狀態,
      本店亦不知如何配合,故該程序有重大瑕疵。
(四)各國對於青少年進入電動玩具場,並非全面禁止,尤其係針對益智性電玩部分
      ,乃多採分類管理方式,與之相較之下,資訊休閒場所更應為寬鬆之對待而非
      全面禁止,此乃大開民主之倒車及有礙社會進步之發展,因現行整體社會環境
      下並非人人均買的起電腦以及支付高額的網路費用,一律限制未滿 18 歲之人
      士進入資訊休閒場所,此無異剝削了兒童及少年的人格健全均衡發展。故衡諸
      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及 527  號解釋意旨觀之,本條例已嚴重侵害憲法第 1
      5 條、第 22 條所保障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權,且揆其立法整體
      而言,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礙兒童及青少年的人格均衡發展,實乃不妥,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9  月 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查
      察當時查獲店內容留 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稽查人員記載於紀錄
      表,並經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依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
      14  號及第 527  號解釋,有關「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
      第 1  款之禁止未滿 18 歲人士進入一項規定,有違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財
      產權、基本人權保障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
      釋理由書所述,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按憲法自治原則
      及地方制度法規範,「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經鈞府與議會於立
      法過程中審議通過,且所訂各項行政裁處亦未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有關行
      政罰種類之限制,故實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三)訴願人另訴稱「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較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規定嚴格,且危害業者營業自由一節。查「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加強保護本市兒童及青少年身心發展,避免其沉迷流連忘返、
      聚眾滋事,並使資訊休閒業發揮其特有之正面效益等,從而訂定未滿 18 歲青
      少年禁止進入該營業場所之規定。故在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規範下,本市自得依
      地方積極管理資訊休閒業之需求,訂定較高管理密度之自治條例條款,至伴隨
      間接影響業者之營業限制及義務,尚無牴觸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虞。綜上所
      述,本局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建請駁回訴願,維持按章裁罰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
    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
    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又「縣(市)改制或與質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
    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
    」之自治事項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
    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
    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
    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
    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適用在案。
三、次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 2  項營業
    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第 5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經營資
    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二、營業場所入口
    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第 7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第 8  條規定
    :「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為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5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90 號 1、2 樓經營「幕○資訊企業
    社」,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8  日 14 時 42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
    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2  名,此有 100  年 9  月
    8 日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
    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且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情事,遭原處
    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00757613 號函裁處在案,故是次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訴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及第 527  號解釋可得而知,「臺北
    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已嚴重侵害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的生
    存、工作、財產權及營業權,且揆其立法整體而言,全面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士
    進入,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礙兒童及青少年的人格均衡發展;又公告實施前
    ,從未依法給予業者陳訴意見及聽審之機會,無疑剝奪人民憲法上的程序請求權
    及參與權云云。惟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1
    9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範疇,故
    其屬自治事項。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縣政府依據前揭地
    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通過,報
    請經濟部核定後由臺北縣政府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
    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適用在案之自治法規,就法的形式而論,於
    制定時並無需給予業者陳述意見及聽審之機會,於公告施行後對新北市居民產生
    拘束及規範效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次查制定本自治
    條例之目的係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全,避免兒童及少年沈溺其間、荒廢學業或影響身心發展等情事,
    而為必要之限制,應無牴觸訴願人所稱侵害工作權、財產權及經營權,另訴願人
    認本條例限制未滿 18 歲進入營業場所,較其他法規之限制嚴格部分,其立法目
    的亦已如前述。是以,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及
    原處分機關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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