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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70210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349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訴願人  李○中即陽○○來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000371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街 55 號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於 99 年 12 月 29 日 17 時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現場容留
未滿 18 歲人士 7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所依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
    規定,牴觸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工作權與使用權。違背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
    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後滯留電子遊戲場,其中並通過附帶決議,應請地方政府將
    網咖也納入管理規範。請同意撤銷本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府警察局 100  年 1  月 7  日北警少字第 1000000827
    號函及其附件所示,該場所取得合法商業登記(統一編號:29318168;登記營業
    項目:資訊休閒業等 5  項),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
    用,營業時間為 24 小時,係合法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者。惟查察當時查獲店內容
    留 7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消費中,經現場警方人員記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經
    現場受僱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足見訴願人之行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
    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改制前(下同)臺北縣
    政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臺
    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
    公布施行,嗣經新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
    告繼續適用在案。
二、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
    政罰法第 4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街 55 號經營「陽○○來資訊社」,登記營
    業項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9 年 12 月
    29  日 17 時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7 名,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少年勸導登記表及採
    證照片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
    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
    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
    因訴願人前已多次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
    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
四、訴願人主張上開裁罰處分所據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牴觸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所賦予兒童與少年之工作權與使用權,違背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明定未滿 15 歲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上課時間及晚間 10 時
    後滯留電子遊戲場云云。惟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自治事項,為地方制
    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所明定,因資訊休閒業管理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
    範疇,故其屬自治事項。又「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縣政府依
    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8 條規定制定,經臺北縣議會三讀
    通過,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布施行之自治法規,其對本市居民產生拘束及規範效
    力,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並受其拘束,且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旨在維護未滿 18 歲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避免兒
    童及少年沉迷於電腦網路,影響其身心健康,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限制資
    訊休閒業者交易之對象,尚難謂與兒童與少年福利法有違,是以,訴願人上開主
    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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