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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60020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242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93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28 條
文:  
    訴願人  豐○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09910055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 3  萬
元,並命立即停止營業部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0  段 1  號 3  樓建築物經營
資訊休閒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員分別於 99 年 7  月 5  日 13 時 3
3 分許及同年月 14 日 23 時 3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訴願人
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於上開場所經營資訊休閒業,並分別查獲現場有容留未滿 1
8 歲人士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同自治
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各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營業。訴願人
對於原處分機關認渠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違法情事及裁罰部分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於營利事業登記制度廢止後,本自治條例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前,即已由經濟部准許設立登記並於貴轄區內合法經營之公司,所營
    事業包括資訊休閒業項目,且建築物使用用途業依法變更在案;本公司於 98 年
    4 月 15 日辦理公司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明知自 98 年 4  月 13 日至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本自治條例前,如擬在臺北縣經營資訊休閒業者,僅須依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即得合法營業,原處分機關對此略而不論,仍依修正後之本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可營業,
    並據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處罰訴願人,則系爭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以行為後始修訂之法令對訴願人處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著實令訴願人無所適從,是否將來法令再為修改,原處分機關又將執該等修訂
    之規範對訴願人等經營資訊休閒業者加以裁處?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訴願人依法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應屬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9 年 7  月 14 日北縣警刑字第 099
    0038256 號函、99  年 7  月 25 日北縣警刑字第 0990036628 號函及其附件暨
    訴願人 99 年 10 月 15 日陳述意見書所示,訴願人雖取得合法公司登記,惟未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得於本市○○區○○路 0  段 1  號 3  樓經營資訊休閒業務
    之核准函,稽查時訴願人店內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並把玩遊戲使用,營
    業時間為 24 小時,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務明確。且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當
    時分別查獲 18 名、2 名未滿 18 歲之人士於訴願人店內消費,經現場警方人員
    登載於臨檢紀錄表及訊問筆錄上,並經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訴願人之行
    為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實明確。且本局 99 年 11 月 2  日北
    經商字第 0991005534 函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7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業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執行亦無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尚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及「營業場所內
    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同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
    條例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各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然訴願
    理由僅對於原處分機關認渠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違法情事及裁
    罰部分不服,是本件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此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為
    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
    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為限;...。(第 3  項)。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
    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本府依前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就輔導及管理「資訊休閒業」之自治事項制定「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
    公布施行在案,後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嗣據臺北縣政
    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繼續適用,訴願人於臺北縣經營資訊休閒業,自應遵守上揭自治條例之規
    定。
三、次按 98 年 3  月 11 日公布施行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營業。」、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違反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惟按行政院於 98 年 4  月 11 日以院臺財字第 098001162  號令廢止營
    利事業登記規則、同年月日以院臺經字第 0980084531 號令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辦法,經濟部並於 98 年 4  月 2  日以經商字第 9802406680 號公告:「直
    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公司及商業於該日起辦理
    變更登記時,毋須繳回作廢。」,據此,98  年 3  月 11 日公布之臺北縣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並向本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證,始得營業。」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即無再行適用之餘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15 日經經濟部准予設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
    括資訊休閒業項目,並於同日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營業項目登記
    為「上網專門店」,建築物使用用途並依法變更在案,此有經濟部 98 年 4  月
    15  日經授中字第 0983208479 號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詢結
    果、臺北縣政府 97 莊變字第 204  號變更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訴願人公司設立
    登記在行政院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後,縱然其設立
    登記當時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資訊休
    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始得營業。」,訴願人亦不負有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
    依行政罰法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能以訴願人開始營業前未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為由,而依設立當時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同
    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相繩。
五、經查臺北縣政府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修正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條文為:「經營資訊休閒業,除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於
    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 2  項營業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
    .。」,違反者仍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裁處。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新訂
    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修正後法規有溯及適用之規定
    外,原則上不得適用,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或喪失等之實體法規
    ,於行為後有變更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15 日經經濟部准予設立公司登記,依當時法令規定,並不負有向臺北
    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依上揭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訴
    願人公司設立登記於上揭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條文修正公布之前,應無上
    揭修正條文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場所經
    營資訊休閒業,逕依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部分,於法即有不符,原
    處分不應維持,應予撤銷。
六、末按訴願人設立登記當時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距離國民中、小學及高
    中職學校 4  百公尺以上,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道路,並不得設
    置於地下樓層。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三、建築物構造、設備及用途應符合建築法規規定。四、消防安
    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規規定。五、衛生設備應符合衛生法規規定。」,本件訴願
    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在行政院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後
    ,其雖不負有依其設立登記時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但其是否符合上揭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原處分機關應另案處理,非本件審議範圍,另
    予指明。
七、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處分既經撤銷,本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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