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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50433
旨: 因申請復業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570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6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8、2、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7、22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 第 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50433  號
    訴願人  李○元即南○電子遊戲場業
    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復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1000408449  號函及 100  年 5  月 5  日北經登字第 1005111943 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2 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停業
登記(停業期間自 99 年 8  月 10 日起至 100  年 8  月 9  日止)。嗣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邀集本府相關單位會勘審查結果
,認申請復業地址 990  公尺內有學校用地及消防檢修申報過期,部分設施與標示數
量不合等缺失,以其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爰以首揭
二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商業設立登記與復業登記,其審查要件不同,原處分機關故意混淆二者之意涵
      ,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按商業申請設立登記,係指商業主體欲以營利為目的
      ,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事業,而遵循法定要件與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是指
      從無至有,故設立登記具有創設效果;而商業申請復業登記,係指商業主體辦
      理設立登記後,因某些因素致暫時停止營業,嗣後欲申請復業之程序,換言之
      ,商業主體原本就已辦有設立登記,而復業登記只是繼續其資格,讓其可從事
      原本所經營之業務,與新辦理設立登記者有所不同。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復業申請案,係以訴願人申請復業地址 990  公尺範圍內有學校用地(○○
      國小、○○高中、○○國小、○○國中等),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惟該條規定係現行針對電子迸戲場業申請設立時所作之
      限制,而訴願人 85 年 10 月 15 日申准設立時並無此規定,且訴願人所欲申
      請者為復業登記,亦即是要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繼續營業,並非創設新的設
      立登記,乃原處分機關卻故意曲解法令規定,擅自將復業登記與設立登記混為
      一談,以訴願人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為由,駁
      回復業申請,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會同貴府相關單位到現場辦理會勘,會勘結果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認旨揭復業建築物有「消防檢修申報過期,部分設施與標示數量不合」缺失
      ,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復業申請案;惟訴願人業於 100  年 3  月 14
      日針對上開消防缺失進行補正,原處分機關未為查證,即以上揭理由否准訴願
      人申請,於法無據,懇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保訴願人合法之權
      益,實感德便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委託周○如君於 100  年 2  月 14 日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委託
      書向本局申請復業登記,惟依其委託書所載:「立委託書人李○元申請在新北
      市○○區○○○路 42 號開設南○電子遊戲場業,因業務繁忙,無法親自辦理
      復業登記,茲全權委託周○如代為辦理,……」可知訴願人真意係欲繼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則除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復業登記外,尚需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 18 條規定申報復業,否則無法達到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
      ,另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停、復業申報
      並未規範法定格式。是以,依訴願人委託書所載意旨,本局審認訴願人除申請
      商業復業登記外,亦同時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復業。據此,依商業登記法規定
      申請商業復業登記,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報復業,其依據法規、
      申請書規範均有不同,無從認屬同一申請程序,訴願人之申請案經本局審核後
      ,以訴願人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分別以 100  年 5 
      月 2  日北經商字第 1000408449 號函及 100  年 5  月 5  日北經登字第 1
      005111943 號函否准訴願人電子遊戲場業及商業登記復業申請案,該二處分並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教示條款等,前揭處分
      ,自無程序上之違誤。訴願人所稱本局上開二函之處分為無權處分、重復處分
      或第二次裁決等,容有誤解。
(二)另訴願人訴稱:「商業設立登記與復業登記之審查要件不同,原處分機關卻申
      請設立登記審查標準,認事用法,更屬不當。」一節;查訴願人係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之復業,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明定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消防等法令規定。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
      條例規第 3、4 條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除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 8  條規定外,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
      以上。另新北市政府為執行前揭規範特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
      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藉由透過營業場所之事前審查,以達維護社會安
      寧、公共安全等目的。依該作業要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無論設立、遷址、負
      責人變更或復業等登記,除書面審查外尚須辦理現場會勘,亦即訴願人辦理復
      業登記除應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與程式外,其營業場所尚須符合都市計畫、
      建築、消防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等相
      關法令之規定。本案訴願人前經本局核准自 99 年 8  月 10 日起停業,其於
      100 年 2  月 14 日申請復業,惟停業期間其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及消防安
      全設備等有無變更?是否仍符合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規定,訴願人欲繼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
      業要點」之規範審查其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構造、消防安全設備等是否符合建築
      法令、消防法令之規定,亦即審核該營業場所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卻採申請設立登記審查標準,認事用法,更
      屬不當」一詞,實不可採。
(三)另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消防檢修申報過期,部分設施與標示數量
      不合,而駁回訴願人之復業申請,程序容有瑕疵。……未依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規定通知補正,即逕依會勘結果否准訴願人復業申請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節,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明文規範復業時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
      規定,惟探究其立法意旨,電子遊戲場業之復業因涉及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
      及消防安全設備等因素,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復業登記自應符合
      該條例第 8  條之規定。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既為落實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而制定,故復業登記亦應符合
      該自治條例規定。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屬管制性法規,該條例並未規範
      營業場所不符規定時應先予補正,而係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都計、建管及消防等法令規定,如其營業場所未符合都計、建管及消防等法
      令規定時,依反面解釋意旨,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既
      未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局
      以訴願人違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否准其復業登記,
      洵屬有據。綜上,本局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請駁回其訴
      願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 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
    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
    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但有正當理由,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
    00004801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電業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
    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
    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
    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
    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
    第 18 條:「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 1  個月以上者,應於
    停業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臺北縣電子遊
    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
    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
    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
    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之公司或商業申請
    設立、遷址、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登記等案件,均由本府辦理書面審查及現場會勘
    。」、同要點第 3  點規定:「本府辦理書面審查之程序如下:(一)公司:依
    據公司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審核。(二)商業:依據商業登記法及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審核。(三)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
    自治條例、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審核。」、
    同要點第 4  點規定:「……凡有不符規定之項目除依法處分外,於未改善完成
    前,不予同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 99 年 8  月 10 日起至 1
    00  年 8  月 9  日止)。嗣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業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
    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本府 99 年 12 月 2
    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續適用「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
    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
    ;準此,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 990  公尺範圍內有○○國小、○○高中、○○國
    小、○○國中等,係屬高密集學區,此有圖示資料附卷可稽,是其與臺北縣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相違,事屬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系爭號函分
    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商業設立登記與復業登記,其審查要件不同,原處分機關故意混淆
    二者之意涵,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為辯;惟按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本市自治之事項,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自治條例乃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
    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
    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
    ,又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明文規定,有關電子遊戲場業之復業登記案件,均由本府辦理書面審查及現場
    會勘,並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審核;是訴願人申請復業登記,原處分機關自應以前揭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訴願人復業登記審核;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業於 100
    年 3  月 14 日針對上開系爭營業場所有關消防缺失進行補正,原處分機關未為
    查證,即否准訴願人申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
    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
    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復業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主
    張陳述,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訴願審議決定之結果,故毋庸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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