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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40900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9498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40900  號
    訴願人  麒○資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007039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71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隊於 100  年 7  月 1  日 23 時 10 分許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
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 1  名,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00  年 7  月 1  日 23 時 10 分許查獲
    本店一位未滿 18 歲青少年持有他人已滿 18 歲之證件至本店消費,該未滿 18 
    歲之青少年於 22 時 12 分左右至本店消費,本店店員有要求該青少年出示證件
    查驗是否已滿 18 歲,該青少年持有假證件,致使本店店員誤信該青少年已滿 1
    8 歲,造成本店遭受處罰,請准予免罰或改以較輕之處罰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約 22 時 12 分 21 秒),其受
    僱人員似有檢視該未滿 18 歲青少年證件之行為,惟是否確實查證,則不無疑問
    ,且其表示該青少年常以其乾哥證件前來消費,顯見訴願人之受僱人並非第一次
    見到該少年,亦非第一次針對該少年進行證件比對,縱然訴願人之受僱人並非故
    意放任該青少年進入營業場所,亦有未盡查證之過失,且本局以最低法定罰鍰處
    罰,並無不當。本局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元
    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
    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
    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
    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經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
    定,本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
    公告繼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營資訊休閒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臺北縣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款、第 8  條所明定,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復為行政罰
    法第 4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71 號 1  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登記營業項
    目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本府警察局少年隊於 100  年 7  月 1  日 2
    3 時 10 分許至現場臨檢,發現現場容留未滿 18 歲之人士 1  名,此有訴願人
    之公司登記資料、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100  年 7  月 1  日臨檢紀錄表、詢
    問筆錄、調查筆錄及勸導少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前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準此,訴願人既經營是項行業,即應遵守相關義務,做好其營業場所之出
    入人員管理,現既遭查獲有容留未滿 18 歲人士之情事,已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 8  條
    規定,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裁處訴願人罰鍰 3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提出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主張已善盡查證來店消費者年齡之義
    務一節;經播放審視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檔案名稱:_0002_20110701_2
    03532_814.pmf 及 ch_0002_20110701_203532_814.pmf),固得以證明該未滿 1
    8 歲之青少年於 22 時 12 分 10 秒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消費,且訴願人之受
    僱人與該未滿 18 歲之青少年於 22 時 12 分 10 秒至 22 時 13 分 38 秒之間
    確實有所交談,惟就該現場監視錄影之影像而言,並未見訴願人之受僱人確有核
    對該未滿 18 歲青少年身分證之動作。再者,該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製當時交談
    之聲音,因此,尚難認訴願人之受僱人已善盡查證消費者年齡之義務。是以,訴
    願人前開辯解,尚難採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8  條所定罰鍰最低額對於訴願人裁處 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申請到會說明陳述意見之部分,經查,訴
    願人雖主張已善盡查證來店消費者年齡之義務,惟其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並未錄
    製當時與該未成年人對談之聲音,因而無從判斷訴願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鑒於
    訴願人營業場所容留未滿 18 歲未成年人張建智之事實明確,是本件並無准許訴
    願人到會說明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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