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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40872
旨: 因商業設立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66301 號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2、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9、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40872  號
    訴願人  廖○琴即福○電子遊戲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商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9  日北經登字第
10051224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5 年 6  月 22 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市○○路 499  號 1  樓,營業項目為 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不服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同)95  年 7  月 12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3030261 號審查通
知書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 95 年 12 月 4  日經訴字第 0950618
32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北縣政府依訴願
決定書要旨,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0855059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重為審查,訴願人嗣於 95 年 12 月 25 日送件,
經臺北縣政府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 96 年 1  月 24 日電話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辦理,惟訴願人逾期未為補正,臺北縣政府爰以 9
6 年 2  月 9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3062958 號審查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
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判字第 515  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請准商業設立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否准商業設立登記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
作成決定,其餘上訴駁回。
依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
…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
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嗣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再次申請商業設立登記(
營業地址:臺北縣○○市○○路 499  號 1  樓),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會辦後,因其
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爰以 100  年 8  月 9  日北經
登字第 100512244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案,由訴願人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判字第 515  號判決,確認
      「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依法應適用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商業登記,
      並無『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
(二)依商業登記相關法規,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提出「申請書、負責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應備文件後,主管機關並無裁量空間
      ,依法即應准予商業設立登記。
(三)依經濟部 99 年 6  月 18 日經商字第 09900076830  號函之釋示:凡登記事
      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商業登記,所謂「法令」,係指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尚不包括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之
      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是以,尚不得以違反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否准其公司或商
      業登記。
(四)位於臺北市之湯○熊電子遊戲場業及唐○鴨電子遊戲場業,向臺北市政府提出
      申請,既均獲准商業設立登記在案(臺北市商業處 99 年 7  月 12 日北市商
      一字第 0990009036 號函及第 0990009039 號函),則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原處分機關亦應比照准予訴願人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
(五)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15  號判決、商業登記
      相關法規、經濟部 99 年 6  月 18 日經商字第 09900076830  號函及臺北市
      商業處 99 年 7  月 12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90009036 號函及第 0990009039 
      號函」之意旨,核准訴願人之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卻仍以「申請商業設立所
      在之營業地址,未距離永○國小等多間學校用地 990  公尺以上,違反臺北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而否准訴願人商業設立登記之申
      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准予訴願人商業設
      立登記之申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
      之自治事項,故直轄市政府可就此事項制定條例予以規範;而經濟部 100  年
      8 月 2  日召開之研商地方自治條例與商業登記法適用疑義會議案由一之決議
      認為「地方政府於自治條例中增加投保並附保單之證明文件為商業登記核准之
      要件,並未牴觸商業登記法」,是以,依同一法理,本局受理訴願人商業設立
      申請案時,依本府制定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
      以訴願人申請商業設立所在之營業地址,是否距離國民中小學等學校用地 990
      公尺以上,作為核准與否之要件,自屬於法有據。
(二)本件訴願人真意在於登記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除辦理商業設立登記外,
      尚需申肯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級別證;經查本案所在地 990  公尺範圍內有永○
      國小等多間學校用地,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
      ,無法取得營業級別證,縱使訴願人獲准商業設立登記,訴願人亦因無法取得
      營業級別證而無法於完成商業設立登記後 6  個月內開始營業,本局又須依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而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廢止其商
      業設立登記;因此,訴願人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恐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原處
      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商業設立登記申請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
    於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
    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同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
    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
    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
    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末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 3  條規
    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
    。」,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第 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
    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2  項)」。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
    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
    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
    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
    於直轄市之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 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
    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本府乃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
    9500104340  號函予以備查,並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
    0 號公告繼續適用在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曾於 95 年 6  月 22 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不服臺北縣政府 95 年 7  月 12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3030261 號審查通知書
    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 95 年 12 月 4  日經訴字第 0950618
    32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臺北縣政府依
    訴願決定書要旨,以 95 年 12 月 18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0855059 號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重為審查,訴願人嗣於 95 年 12 
    月 25 日送件,經臺北縣政府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 96 年 1  月 24 日電
    話通知訴願人於 7  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續為辦理,惟訴願人逾期未為
    補正,臺北縣政府爰以 96 年 2  月 9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53062958 號審查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 99 年度判字第 515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請准商業設立登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商業設立登記部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決定,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件係訴願人於前揭申請案後之 99 年 12 月 17 日再行提出之申請案,為一新
    的申請案,尚不得與前揭原申請案混為一談。是以本案之申請日應為 99 年 12 
    月 17 日,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會辦後,因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營業地
    址:臺北縣○○市○○路 499  號 1  樓)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
    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範
    圍內有「本市永和區永○國民小學」及「本市市立漳○國民中學」等校,為高密
    集學區),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15 號判決
    、商業登記相關法規、經濟部 99 年 6  月 18 日經商字第 09900076830  號函
    之意旨,核准訴願人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各節:經查最
    高行政法院固於 99 年度判字第 515  號判決第 13 頁以下表明其法律見解,然
    該判決第 16 頁至第 17 頁係揭示「……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
    與管理分離』原則。……本件應依現行法令為以下之判斷」,並於第 18 頁諭知
    「……關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登記申請部分,被上訴人(按即本府)則
    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判
    命被上訴人應遵照本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即被上訴人應對於上訴人(按即訴願
    人)所為商業設立部分作成決定」,申言之,該判決並未表明「申請商業登記,
    無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適用」;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
    揭櫫:「……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
    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
    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
    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則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15  號判決既係以「本件事證尚未明確」為由
    而撤銷原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非必然「作成與訴願人申請內容相同
    之處分」;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第 499  號及第 553  號已揭櫫,地
    方自治受有憲法之制度性保障,乃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
    礎及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府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因此,為落實地方政府之地方自治權限並避
    免架空地方自治權限,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
    ,自應包括直轄市政府於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明定之範圍內,依同法第 25 條所
    制定之自治條例,而不限於形式意義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是以,即應認為商業登
    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包括本府所制定之臺北縣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不符臺北縣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再依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否准其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準此,訴願人前開主張,恐係對於
    判決效力之誤會,或對於法令之誤解,職是之故,訴願人猶執前詞置辯,尚難採
    憑,原處分自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贅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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