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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31241
旨: 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371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5、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25、26、28、87-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31241  號
    訴願人  趙○偉
    送達代收人  佘○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5  日北經商字第 100114979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89 號 4  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及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8  月 9  日及 25 日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未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即經營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入口處未標示未滿 18 歲人士禁止進入,
且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少年之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同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分
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6 千元罰鍰,共計 6  萬 6  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於系爭地址有商業登記,營業
    項目為「l.J701070 資訊休閒業 2.J7011020 遊樂園業」,足證於系爭地址經營
    資訊休閒業,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同意,且依其登記負責人姓名為王○男,並非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之經營資訊休閒業者,已於 100  年 8  月 1 
    日申請復業,其處分之對象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提該址登記有「電○資訊社」,惟該商號前經本局 100  年 5  月 6 
      日北經登字第 1000459678 號函核准自 100  年 5  月 l  日至 101  年 4  
      月 30 日停業,且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
      點」規定,復業應經本局審查核准,始得營業。據此,電○資訊社於停業期間
      且未經本局核准復業前,自無營業之可能,與訴願人所述有間。
(二)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0  年 8  月 12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00025823 號函
      所含附件及本府 100  年 8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皆載明該址商
      業登記目前尚在申請中,且現場受僱人皆告知其實際負責人為「趙○偉」,並
      提供年籍資料予現場稽查人員記載於稽查紀錄表上,亦經簽名確認無誤,訴願
      人之違反行為,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及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
    工商輔導及管理事項」均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2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
    治條例;……。」、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
    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第 2  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 10 萬
    元為限;……。(第 3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
    罰則時,應分別報請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同法第
    28  條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
    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
    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
    告後,繼續適用 2  年。」同法第 87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特制定「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經
    臺北縣議會第 16 屆第 6  次定期會第 5  次會議審議通過、報請經濟部以 98 
    年 2  月 10 日以經商字第 09800510280  號函核定,並據臺北縣政府 98 年 3 
    月 11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80166701 號令公布施行;又因臺北縣業於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本
    自治條例重新經本府以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第 0991209380 號公告繼
    續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除依
    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於開始營業前,應經本局核准符合第 2  項營業
    場所各項規定後,始得營業。」、第 5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經營資
    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二、營業場所入口
    處,明顯標示前款限制規定。…」、第 7  條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第 8  條規定
    :「違反第 5  條第 1  款或第 4  款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為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5 條所明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89 號 4  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及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8  月 9  日及 25 日前往查察,發
    現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經營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入口處未標示未滿 1
    8 歲人士禁止進入,且有容留未滿 18 歲之少年之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 100  年 8  月 12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00025823 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
    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本府 100  年 8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有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資料營業項目為「l.J70107
    0 資訊休閒業 2.J7011020 遊樂園業」,該地址經營資訊休閒業,業經新北市政
    府核准同意,且登記負責人為王○男,並非訴願人,處分對象有誤云云。惟查,
    訴願人所指該址之商業登記(商業名稱:電○資訊社),該商號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0  年 5  月 6  日北經登字第 1000459678 號函核准自 100  年 5  月 l
    日至 101  年 4  月 30 日停業,且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
    閒業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復業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始得營業,則訴願人
    所指稱之前開商號,於停業期間且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復業前,要無營業之可能
    。再者,前揭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00  年 8  月 12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000
    25823 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及本府 100  年 8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載明業者聲稱商業登記目前尚在申請中,現場受僱人亦陳明實際負責人為「趙
    ○偉(即訴願人)」,並提供年籍資料予現場稽查人員記載於稽查紀錄表上,且
    經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乃
    數行為之違反,並審酌違規情節,分別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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