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31132 號
訴願人 黃○源即近○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30
日北經商字第 10011490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65 之 2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商業名
稱:近○電子遊戲場業),屬本轄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100 年 8 月 17 日經本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除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就
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據檢送相關資
料,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參照警察機關單方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而未有任何行政作為
即以原處分「命令停業」,而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警方單方製作之文書,其尚不
足以認定訴願人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原處分有未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
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之情事,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遽依
前揭證據核認訴願人違法,其認事用法自難謂妥適。
(二)警方稽查時,訴願人並未在場,警方亦未就訴願人涉賭行為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命令停業處分,程序上亦不合法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分係依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賭客調
查筆錄,該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具體載明,4 名賭客均承認現場有兌換現金情事,
且可清楚描述兌換方式、兌換次數、金額及兌換人員,訴願人涉嫌賭博事證明確
。本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命訴願人停業至法院判決確
定止,洵屬有據。另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具體明確,本局依法得不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稱本局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
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
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
依法核處。」。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65 之 2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該場所於 100 年 8 月 17 日為
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除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並就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本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 100 年 8 月 22 日新北警樹行字第 1000026864 號函、100 年
8 月 20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0002667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雖否認有涉及賭博行為,惟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受
訪談人(即賭客)均坦承現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事以觀,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涉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人立即停止
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要屬於法有據。
三、另訴願人訴稱,無具體明確事證,命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顯違法不當云云
。查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衡諸本案
違規情事明顯,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又參照
首揭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
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
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筆錄中相關人證指述歷歷、
物證齊全,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
第 l 項第 6 款、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系爭號函命訴
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訴願人前開主張,均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以維持。
四、至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係依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本案依
前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料,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尚
難認違反程序,訴願人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應有誤
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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