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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4031132
旨: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6236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3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2、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4031132  號
    訴願人  黃○源即近○電子遊戲場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30
日北經商字第 10011490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65 之 2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商業名
稱:近○電子遊戲場業),屬本轄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者。100 年 8  月 17 日經本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除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就
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據檢送相關資
料,以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參照警察機關單方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而未有任何行政作為
      即以原處分「命令停業」,而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警方單方製作之文書,其尚不
      足以認定訴願人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原處分有未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
      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之情事,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遽依
      前揭證據核認訴願人違法,其認事用法自難謂妥適。
(二)警方稽查時,訴願人並未在場,警方亦未就訴願人涉賭行為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命令停業處分,程序上亦不合法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處分係依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賭客調
    查筆錄,該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具體載明,4 名賭客均承認現場有兌換現金情事,
    且可清楚描述兌換方式、兌換次數、金額及兌換人員,訴願人涉嫌賭博事證明確
    。本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命訴願人停業至法院判決確
    定止,洵屬有據。另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具體明確,本局依法得不
    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稱本局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容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秘字第 1000048010 號公告:「本府關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
    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
    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
    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
    依法核處。」。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65 之 2  號 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該場所於 100  年 8  月 17 日為
    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賭博情事,除依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並就涉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本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 100  年 8  月 22 日新北警樹行字第 1000026864 號函、100 年 
    8 月 20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0002667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雖否認有涉及賭博行為,惟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相關資料,受
    訪談人(即賭客)均坦承現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事以觀,訴願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涉及賭博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命訴願人立即停止
    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止,要屬於法有據。
三、另訴願人訴稱,無具體明確事證,命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顯違法不當云云
    。查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衡諸本案
    違規情事明顯,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又參照
    首揭經濟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10  號函釋,電子遊戲場業
    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
    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筆錄中相關人證指述歷歷、
    物證齊全,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
    第 l  項第 6  款、同條例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系爭號函命訴
    願人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訴願人前開主張,均核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以維持。
四、至本案系爭處分所據事實,係依本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本案依
    前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料,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尚
    難認違反程序,訴願人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不合法云云,應有誤
    解。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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