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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20172
旨: 因工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887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林○時、鄭○玲
    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 97 淡建字第 00297
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又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
    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
    斷,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
    解釋理由書自明。
二、經查本件依訴願人訴願書所載雖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工建
    字第 1000079623 號函,然觀之訴願書意旨,其不服之訴願標的應係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所核發之 97 淡建字第 00297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訴願人雖非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對象,其以系爭房屋位於其所有房屋之
    正南側,影響其日照權等由,提起訴願,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
    應認訴願人就系爭建造執照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依上揭訴願法條文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於知悉行政處分之次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卷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業於 97 年 5  月 12 日由原處分機關所
    核發,此有系爭建造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而此一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事實,依
    臺北市捷運工程局 97 年 12 月 22 日北市捷聯字第 099335130000 號函復訴願
    人之陳情略謂:「…,目前建造執照已核發且正式開工在即,…。」(此有該號
    函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訴願人於 97 年已知悉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而向臺北市
    捷運工程局陳情,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2  月 2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加
    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案退一步
    言之,縱如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係本府工務局 100  年 1  月 28 日北工建字
    第 1000079623 號函,然由該函說明二以觀,其內容僅係本府工務局重申其 100
    年 1  月 13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91214973 號函之意旨,而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
    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亦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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