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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1091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28184 號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10916  號
    訴願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0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5175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328  之 5  號 14 樓建築物住戶,擅自於
前開建築物外牆裝設外推之鐵窗,該情事前經其社區之中○○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社區管委會)認已違反社區規約規定,予以制止並限期改善在案,惟逾期仍未改善
,是該社區管委會遂將該情事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訴願人,限其
於 100  年 2  月 28 日前自行改善或依法提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l00  年
3 月 29 日會同訴願人至現場勘查,發現外牆裝設外推之鐵窗情事仍未改善,惟訴願
人於會勘時表示社區規約規定存有爭議,是以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該社區管委會就訴願
人所提爭議部分提出說明並副知訴願人。經該社區管委會函復:「規約規定『對於內
外天井陽台基於防盜需要加裝鐵窗及冷氣室外機鐵窗時不得超出女兒牆部分』之『不
得超出女兒牆部分』,係指不能突出和高出女兒牆,並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住戶
」在案。是以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l  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社區規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而本案之內天井
      並非該條例所指之外觀部分,因此本人於內天井加裝冷氣室以防盜,符合本社
      區規約第 2  條第 5  項規定。
(二)本案復經原處分機關與本人於 100  年 3  月 29 日現場會勘,惟原處分機關
      並無法認定本人之加裝冷氣室有違反相關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函請管理委員會
      提出規約第 2  條第 5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本人均未收受任何說明。
(三)本案之事實認定尚未明確,原處分機關及管理委員會就規約之規定亦未達成共
      識,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擅自於其所有之建築物外牆裝設外推之鐵窗情事,前經其社區管委會以
      違反社區規約規定予以制止並限期改善在案,惟逾期仍未改善,是該管委會將
      該情事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訴願人限於 100  年 2  月 2
      8 日前自行改善或依法提出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會同訴願人及其社區管委會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外牆裝設外推之鐵窗情事
      仍未改善屬實,嗣後又經該管委會函復:「規約規定之『不得超出女兒牆部分
      』,係指不能突出和高出女兒牆,並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住戶」在案。是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二)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第 l  項規定之意旨係為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
      且由規約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本案訴願人加裝外推之鐵窗之處(即
      訴願人所稱之內天井),乃建築物外圍之牆面,當屬上開條例所稱之外觀部分
      ,是以訴願人訴稱本案之內天井者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指外觀乙節,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三)另該社區管委會亦函復原處分機關「規約規定之『不得超出女兒牆部分』,係
      指不能突出和高出女兒牆,並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住戶」,並將該函副知
      訴願人在案。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
    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
    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
    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同條例第 4
    9 條第 l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1  月 20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90003111 
    號函備查中○○府社區規約第 2  條第 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
    守外牆各窗戶、欄杆開口不加設雨棚、鐵窗等破壞外觀之設施,一樓側邊空地及
    三樓露台亦不得增建其他建物,對於內外天井陽台,基於防盜需要加裝鐵窗及冷
    氣室外機鐵窗時不得超出女兒牆部份(內天井室外機鐵架除外),鐵窗裝設位置
    須與鄰戶討論,…」。
三、查訴願人擅自於其所有之建築物牆裝設外推之鐵窗,該情事前經其社區管委會以
    違反社區規約規定予以制止並限期改善在案,惟其逾期仍未改善,該管委會遂報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l00  年 2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094
    438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28 日前自行改善或依法提出陳述意見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會同訴願人及其社區管委會人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外牆裝設外推之鐵窗情事仍未改善,此有上述函文、會勘紀錄、採
    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遂以前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主張,本案之內天井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外觀部分,因此本
    人於內天井加裝冷氣室以防盜,並無違反該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且就違
    規事實之爭議,亦未收到社區管委會之說明,故本案之違規事實不存在,原處分
    應予撒銷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l  項規定及前揭社區規約第
    2 條第 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守外牆各窗戶、欄杆開口不加設
    雨棚、鐵窗等破壞外觀之設施,一樓側邊空地及三樓露台亦不得增建其他建物,
    對於內外天井陽台,基於防盜需要加裝鐵窗及冷氣室外機鐵窗時不得超出女兒牆
    部份(內天井室外機鐵架除外),鐵窗裝設位置須與鄰戶討論,…」,揆諸上述
    法規之規範意旨係為增進公共安全,並維護建築物整體觀瞻,進而提高生活品質
    及以利市容,是無論從法規之文義上解釋或從規範之目的以觀,均明確要求社區
    之住戶不得將其建物之改造突出女兒牆之牆面外觀,因此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明確
    ,此並有該社區管委會 100  年 5  月 12 日中山管字第 100051201  號函之說
    明,且該函亦副知訴願人,是訴願人所言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l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l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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