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l003110842 號
訴願人 林○洲
代理人 林○文
上列訴願人因都市計畫道路事件,不服被訴願機關即本府工務局 100 年 6 月 14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52694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
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
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次按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略
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
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被訴願機關以 100 年 6 月 14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526943 號函答覆訴
願人於 100 年 5 月 19 日向該機關所提出之異議函,上開函文略以:「說明
三、有關台端所有本市○○區○○段 16 地號土地,經查係屬本市中和區信義街
道路用地範圍,屬當時之中和鄉修訂都市計畫案 62 年 10 月 5 日公告劃定之
12 米計畫道路範圍。……該路段設置路障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因此依法
拆除,若拆除後擅自恢復者,可勒令拆除,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規定,處
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核其內容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
65 條規定,應係勸誡訴願人勿擅自恢復路障之行政指導,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
觀念通知,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
例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上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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