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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01369
旨: 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983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2 條
訴願法 第 18、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1369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工養
一字第 10001299988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同法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案處分書之相對人為台灣○○○股有限公司,惟本件訴願書署名:「台灣○
    ○○股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代表人李○興」,與系爭處分書之
    相對人不符,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依訴願法規定為之,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
    府以 100  年 12 月 14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182917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
    翌日起 20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收受通知函後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逕向行政
    院陳情,未為本案之補正。本件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為補正,依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另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
    者。」、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
    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經查訴願人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板
    橋服務所非行政程序之主體,縱其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亦非所之
    所許,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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