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1369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工養
一字第 10001299988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同法第 6
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案處分書之相對人為台灣○○○股有限公司,惟本件訴願書署名:「台灣○
○○股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代表人李○興」,與系爭處分書之
相對人不符,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依訴願法規定為之,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
府以 100 年 12 月 14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1829175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
翌日起 20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收受通知函後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逕向行政
院陳情,未為本案之補正。本件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為補正,依首揭條文規
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另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
者。」、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
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經查訴願人所屬第十二區管理處板
橋服務所非行政程序之主體,縱其主張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亦非所之
所許,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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