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1109 號
訴願人 施○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0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896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改制前(下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
處執行通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 號地下 1 樓之 67 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74 使字第 2086 號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商場、育樂場」使用)之所有權人,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因前已分別於 99 年 9 月
3 日及 100 年 4 月 21 日裁罰使用人,並均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在案,原處分
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1
00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896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出租後,由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根本無從了解或監督,只能憑
貴局查察後收到通知,才能配合貴局後續處理,出租人於租約中三令五申不得
違法營業,收到貴局通知即馬上勸阻業者盡速改善,業者之行為非出租人所能
控制,貴局以此裁罰所有人殊不合理。
(二)承租人陳○德先生所經營之胡○○搞音樂坊,在無法通過貴局之檢查情況下,
已於 99 年 9 月 1 日結束營業,99 年 9 月 5 日另有承租人許○福願
意承租,並允若變更使用,取得合法執照,名稱為愛○歌坊,聽說已送件申請
中,檢附新租約一份及愛○歌坊申請執照之相關文件。無論工務局所提及之「
浪○小吃」或「胡○○搞」,皆已於 99 年 9 月 1 日起全部結束營業。
(三)本建物係 74 年使字第 2086 號,26 年前之舊建築地下一樓商業區,登記用
途為「商場、育樂場」,視聽歌唱本就是商業行為一種,育樂用途之一,今相
關單位又故意將之細分為什麼類組,明顯是故設陷阱,實為不宜。
(四)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工務單位竟以兩面手法,另方面送法務部板橋行政執行處
,要申請人即刻繳納罰金,祈請裁定先行撤回執行,以維權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2 號地下 1 樓之 67 建築物,領有 74
使字第 2086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原核准用途為「商場、育樂場」,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7 月 13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
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理由一所稱建築物所有權人出租後,由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根本無從了解
或監督云云,按民法第 438 條規定,承租人應按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承租人有違反經阻止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規定賦予
出租人於承租人違反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時,有終止租約權
限,以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因此,系爭建物已被違規使用,訴願人既未對
承租人終止租約,蓋不能以無法管理承租人之原因而認原處分不當而要求撤銷
。
(三)訴願理由二所稱訴願人以配合通知承租人全力改善,於 99 年 9 月 1 日起
結束營業,99 年 9 月 5 日另有許○福願意承租,並允若變更使用,聽說
已送件中云云,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35
522 號函第一次通知(99 年 9 月 7 日送達)即知系爭建築物為法使用,
但仍繼續違規出租他人,所辯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原處分於法有據。
理 由
一、關於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部分: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 100 年 11 月 22 日補充理由書記載:主旨…暨聲請撤銷板橋行政
執行處 100 年建罰執字第 01091243 號處罰…等語,惟訴願人所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其救濟方式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以聲明異議為之,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依前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撤銷本府工務局 100 年 8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89653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74 使字第 2086 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商場、育樂場」使用,其將
系爭建築物出租予他人使用,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承租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7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又因前已分別於 99 年 9 月 3 日及 100 年 4 月 21 日裁罰使用人
,並均副知所有人即訴願人在案,此亦有各該號函影本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仍未善盡其督導承租人合法使用之責,原處分機關爰於本次查獲違
規使用時,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建築物所有權人出租後,由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根本無從了解或
監督,只能憑貴局查察後收到通知,才能配合貴局後續處理…業者之行為非出
租人所能控制,貴局以此裁罰所有人殊不合理等語,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等規定,本負有使建築物依核定之使用類組合法使用
之義務,且不論實際上是否有承租人等使用人存在,又雖於承租人等使用人有
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時,係以裁罰使用人為原則,惟為達排除違法狀態之行政
目的,仍非不得對所有權人等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予以裁罰或併罰之(內政
部 95 年 3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系爭建築物既已分別於 99 年 9
月 3 日及 100 年 4 月 21 日裁罰使用人,並均副知所有人即訴願人在案
,今再於 100 年 7 月 13 日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使用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予以併罰,揆
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承租人陳○德先生所經營之胡○○搞音樂坊,在無法通過原處分
機關之檢查情況下,已於 99 年 9 月 1 日結束營業,99 年 9 月 5 日
另有承租人許○福願意承租,並允若變更使用,取得合法執照…無論原處分機
關所提及之「浪○小吃」或「胡○○搞」,皆已於 99 年 9 月 1 日起全部
結束營業等語,惟本案違規事實,有前揭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已如上所述,縱有訴願人所陳承租人變更之情事
,因訴願人仍未善盡其督導承租人合法使用之責,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併罰,
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再訴願人主張 26 年前之舊建築地下一樓商業區,登記
用途為「商場、育樂場」,視聽歌唱本就是商業行為一種,育樂用途之一,今
相關單位又故意將之細分為什麼類組,明顯是故設陷阱云云,惟系爭建物原核
准用途之「商場、育樂場」應指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
頻率高之場所或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而言,與承租人所經
營之「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尚不相同,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已提起訴願,工務單位竟以兩面手法,另方面送法務部板橋行
政執行處…祈請裁定先行撤回執行,以維權益等語,惟查書面之行政處分因送
達相對人而生效力,且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當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處分於合法送達後,
原處分機關即得予以強制執行,不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為必要,而訴願人僅能在合於法定要件時,申(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參照),是本案
之行政程序,尚無不法,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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