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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90561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503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5、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5、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0561  號
    訴願人  徐○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4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2227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汐止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訴外人李○家陳情其申請閱
覽影印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遭拒,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9 年 11 
月 10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當日並有訴願人及案訴外人李君在場,雙方同意於 99 年
11  月 16 日於社區管理室閱覽影印相關資料,嗣訴外人李君再於 99 年 11 月 30
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仍有部分資料未獲提供閱覽影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遂
於 99 年 12 月 17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116056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
人未依限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且依訴外人李君 100  年 1  月 15 日
電話記錄,其表示訴願人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閱覽,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管委會已按規定提供資料,惟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租金收支明細
    月報表,本管委會無此項收支,故無法提供資料。該住戶利用此理由一再要求工
    務局來搗亂管委會,聽其一面之詞,對主委處罰 1,000  元,並不公平。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2 月 17 日北公使字第 099116056
    0 號函,請○○○○管理委員會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迄 100  年 
    3 月未收到該管委會或訴願人回覆,且經係爭住戶表示該管委會仍未辦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閱覽影印事宜,嗣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系爭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辯云云,不足為採,謹請查察
    ,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
    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規定者。」;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之理由,係以訴外人李○家 99 年 11 月 30 
    日之陳情函及 100  年 1  月 5  日之電話紀錄,其表示訴願人未依 99 年 11
    月 10 日會勘紀錄結果提供閱覽影印相關資料,且訴願人未依限於 99 年 12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此有前揭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於行政程序上,關於證
    據調查、事實認定方面,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明
    違法事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
    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亦明。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據訴外人李○家所陳情及訴願人未依限陳
    述意見之事實,即認定訴願人未提供閱覽影印相關資料,對於其餘相關事證均未
    加以調查,顯有悖於其前揭職權調查義務,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況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35 條所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項目中,何者
    訴願人尚未提供閱覽影印?訴外人李○家所請求閱覽影印之項目中,訴願人是否
    於法律上均有製作及提供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及答辯書中,均未加以
    說明,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本件原處分非無瑕
    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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