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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81475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1357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6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0、39、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1475  號
    訴願人  陳○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7 日北
工寓字第 10014244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新店區綠○○○公寓大廈第 1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管理
委員會於 100  年 4  月 16 日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並於 100 
年 4  月 17 日推選林○清為第 16 屆主任委員,已向本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
備查在案。惟因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
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6258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辦理移交,嗣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會勘
,查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辦理移交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依據係以林○清已聲請備查為由,係得為申請移交之第三人云云,惟該
      備查函僅係一觀念通知而已,非經依行政程序法做出之行政處分,其說明一即
      表明不做事實認定,無確認私權及任何公法上之效力。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82954 號函說明六,如仍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
      司法途徑解決,以認定本社區管理權屬私權行為,在法院未確認前,原處分機
      關實無權要求訴願人移交。
(二)有關確認林○清據已成立管委會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已於 100  年 5  月 5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北院正
      以 100  年訴字第 2023 號審理中。
(三)又申請人林○清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被北院民事第六庭以 100  年全字第 
      1009  號駁回聲請,裁定書特別指明訴願人係已無法律關係之人,聲請訴願人
      移交給林○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不合,且無異以此達假執行之
      目的,又林○清聲請強制移交被北院以 100  年訴字第 3197 號駁回聲請。
(四)又羅○華係 100  年 4  月 21 日由召集人即訴願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召集程序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之本社
      區主任委員,至今已逾 3  個月包含林○清等人未有任何人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前段向法院聲請撤銷會議,依法該次會議當然有效,訴願人自得將社區資
      產、帳冊、文件、合約等移交給羅○華,非該函所謂不相關之第三人。
(五)本社區私權爭執應以法院確認為依據,在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2
      3 號判決未確認前,應自行撤銷該處分,原處分機關實不宜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做出任何行政處分,違反行政中立,有損本社區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2  月 18 日營署建管 0920006479 號函
    釋,訴訟程序非屬得拒絕移交之正當理由,訴願人解職後未與綠野香坡社區依規
    定選任並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之情事實屬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 1  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
    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二、另依內政部營建署 92 年 2  月 18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20006479 號函釋:「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註:修正條文第 29 條第 4  項)。其新管理委員
    會之改組,仍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如其改組係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自應依規定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非
    屬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則宜依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指
    定管理負責人後,依規定辦理移交,以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推動。如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0 條之移交義務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9 條(註:修正條文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新店區綠○○○公寓大廈第 1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4  月 16 日以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
    選,並於 100  年 4  月 17 日推選林○清為第 16 屆主任委員,已向本市新店
    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
    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5
    6258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辦理移交,嗣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會勘,查知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移交手續,此有 1
    00  年 10 月 24 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確認林○清據已成立管委會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已由法院審理中,在判決未確定前,原處分機
    關實無權要求訴願人移交云云。惟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0  年 4  月 17
    日推選林○清為第 16 屆主任委員既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 100  年 5  月 2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00018121 號函予以備查在案,在區分所有權人向民事法院訴
    請確認綠○○○公寓大廈社區臨時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定之前,
    該社區住戶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7 號判決
    參照),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辦
    理移交手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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