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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70021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252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5、28、47 條
文:  
    訴願人  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19 日北工
使字第 0990986253 號函併附 99 年 10 月 18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陳情,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路 0  段 267  巷 
1 號之仁○錄大廈社區,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
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未依該申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委員會 9  月 9  日仁愛錄字第 0990909001 號函陳述,並未收到連署書,貴
    局於 10 月 5  日下午至社區會勘,由本會委託人伍○金陪同,證實本會確實未
    收到連署書,故本會拒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一案,陳情原因消滅。
二、承辦人於 10 月 5  日下午至社區會勘,並電話告知本會主委,其委託人伍○金
    已代理收受申請書,但卻未告知主委 10 月 8  日要審核完畢並回復,10 月 8 
    日下午,承辦人委託另一位貴局人員來電告知主委請回復審核結果,主委表示 1
    0 月 8  日晚上 8  點半要召開審核會議,委員會成員多需養家活口,要開會都
    需要安排下班及人員可到齊時間,請給予時間審核,另也告知 11 月份將會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本會將發文告知審核結果。而依貴局正式公文 10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66809 號函,表示 10 月 8  日要回復審核結果,而本社區
    10  月 11 日下午才正式收到公文。
三、10  月 11 日下午貴局承辦人來電通知本會主委未回復審核結果,主委表示委員
    會已於 10 月 8  日晚上 8  點半召開審核會議,另委員需安排下班時間審核文
    件及內容,請給予時間審核,完成結果會委請總幹事正式發文給貴局,當時也告
    知承辦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於 11 月份將會召開,承辦人竟以 11 月份召
    開太晚理由拒絕,要求主委 10 月份一定要召開。電話中主委誠懇向承辦人陳述
    ,本會 5  月 1  日接任管委會及保全公司,10  月 1  日交接尚在整理管委會
    業務中,區分所有權人資料未交接給本屆管委會,審核困難,10  月份要召開會
    議有困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為仁○錄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口鄉公所於 99 年
    8 月 23 日北縣林工字第 0990024386 號函轉該社區住戶於 99 年 8  月 12 日
    向林口鄉公所陳情該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連
    署,請求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該管理委員會不受理連署書
    及拒絕召開臨時會,亦不作說明,原處分機關業以 99 年 9  月 1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835631 號函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是否依本條例第 25 條規定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 99 年 9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如未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原處分機關當依
    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論處。
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99 年 9  月 9  日仁愛錄字第 0990909001 號函來函陳述
    意見(摘):「一、…本會並未簽收本案連署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書面請求…」,另本案陳情人於 99 年 9  月 13 日第 990913-01  號函來
    函陳情(摘):「…本社區已達五分之一以上,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管委會阻撓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力;另假借名義不准張貼公告,又不
    接受;…」,故原處分機關業以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94640 號
    函示函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情人,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5 日下午 1
    4 時 30 分至社區會勘,並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情人屆時派員與會。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10 月 5  日派員現場協調,陳情人已將相關文件(五分之一區分
    所有權人連署書)給予管委會代表人伍○金,並請伍○金轉交給訴願人,另於會
    勘當日要求該社區管委會將相關文件審核後於 99 年 10 月 8  日前回復原處分
    機關,另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6  日以北工使字第 0990966809 號函請該
    社區管委會依 99 年 10 月 5  日會勘紀錄辦理(已先以電話告知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8  日前將相關資料(五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審核完畢,
    並將後續辦理情形,回復原處分機關,如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仍未依 99 年 9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35631 號函辦
    理,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於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檢附相關書面
    資料函復原處分機關。故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8  日電洽訴願人,訴願人
    表示將於 99 年 10 月 8  日 20 時 30 分召開臨時管委會議進行審查相關資料
    ,又原處分機關再於 99 年 10 月 11 日電洽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因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遺失,故無法審核,其陳述理由原處分機關認為不正當。據此,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已違反本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故以 99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86253 號函處主任委員盧○ 3  千元罰鍰並限於 99 年
    10  月 30 日前依規定改善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
    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
    第 3  項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
    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
    由請求召集者(第 2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 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第 3  項)。」及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 25 條或第 28 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民眾陳情,位於臺北縣○○鄉○○路 0   段 267 巷 1 
    號之仁○錄大廈社區,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
    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未依該申請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9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35631 號函函
    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 99 年 9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如未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原處分機關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99 年 9  月 9  日仁○
    錄字第 0990909001 號函陳述意見,表示其並未簽收本案連署召集人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請求,原處分機關再以 99 年 9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0
    990894640 號函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情人,將於 99 年 10 月 5  日至現
    場會勘,並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情人屆時派員與會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會勘,陳情人已將五分之一區分
    所有權人連署書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伍○金,並請伍○金轉交給訴願人
    ,另於會勘當日要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相關文件審核後於 99 年 10 月 8  日
    前回復原處分機關,此有當日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0 
    月 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66809 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 99 年 10 月 5  
    日會勘紀錄辦理,於 99 年 10 月 8  日前將相關資料(五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
    連署書)審核完畢,並將後續辦理情形,回復原處分機關,如未依規定辦理,原
    處分機關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四、惟訴願人仍未依上開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
    0 月 8  日電洽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將於 99 年 10 月 8  日晚上 8  時 30 分
    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審查相關資料;又原處分機關再於 99 年 10 月 11 日
    電洽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遺失,故無法審核,此有 99 年 1
    0 月 8  日及 10 月 11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是以,訴願人為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召集人,其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
    理由請求召集,未依該申請召開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規事實明確,訴
    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47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核
    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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