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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1174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1155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14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3、49、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174  號
    訴願人  梁○雄、范○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4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4538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1 號 10 樓(合○○袖廳大廈)住戶,於該大樓地下
1 樓之編號 113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同時停放 2  輛汽車並占用共用部分,經
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以訴願人違反該大廈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
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於 100  年 1  月 24 日以領袖(邱)字第 20110124 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  年 1  月 28 日以北府工使第 1000094
40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管委
會多次予訴願人違規停車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  日現場勘查
,訴願人前揭行為經制止仍不遵從,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洽購大廈停車位時,即提出停車位應可同時停放 2  輛汽車之要求,
      建商方分配系爭車位,並確認使用系爭車位停入 2  輛汽車後並不會超越紅線
      ,且訴願人所停放 2  輛汽車面積為 13.7196  ㎡,遠低於系爭車位面積 30.
      2984  ㎡,亦低於扣除公設比後之淨面積 22.5298  ㎡,可知訴願人係依系爭
      車位之使用範圍及使用方法為之,並未變更該車位使用目的,亦無影響安全或
      他人進出等,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且訴願人係依
      買賣內容使用系爭車位,政府應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社區管理委員會固稱 1  車位停放 2  部汽車違反規約且涉及竊佔罪嫌,惟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訴願人因買賣契約及建
      商口頭約定,方認有權利同時停放 2  部汽車,尚難以訴願人不同意內部規約
      ,即率認有何主觀之竊佔犯意等語,可知訴願人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
(三)另社區許多住戶於停車場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或
      於其他剩餘空間停放機車等情,管委會未曾制止;針對系爭車位,管委會於製
      作且張貼 2  輛車牌告示後,再認訴願人違反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
      ,惟原處分機關未盡查明之責,逕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顯有違誤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車位同時停放 2  輛汽車,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
    人於 100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如未依規定辦理,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復經該社區管委會提供制止函及違規停車
    通告單暨相片報請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  日現場勘查,違規情
    事仍未改善,乃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本
    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第 2  項)。前 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 3  項)。住戶違反第 2  項規定,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4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
    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第 5  條、第 9  條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合○○袖廳大廈之系爭車位同時停放 2  輛汽車並占
    用共用部分,經該大廈管委會認訴願人前揭行為違反該大廈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
    場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乃以 100  年 1  月 24 日領袖(邱)字第 
    2011012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1  月 28 日以北
    府工使第 1000094408 號函略以,訴願人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請於 100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未依規定辦
    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
    理等語。嗣訴願人經管委會多次予以違規停車通知單仍繼續停放,原處分機關遂
    於 100  年 6  月 2  日現場勘查,惟訴願人前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此有汽車
    違規停車通知單、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  日會勘記錄、前揭 
    100 年 1  月 24 日函及 100  年 1  月 28 日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
    係依買賣內容使用系爭車位,停放 2  輛汽車之面積小於系爭停車位之面積,且
    使用範圍及方法並未變更該車位使用目的,並無影響安全或他人進出,亦無主觀
    犯意,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惟查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
    法第 11 條規定:「停車證管理及收費事項:…4.停車證採一車位一停車證…惟
    同一車位同時間只得停放一部汽車也不得侵占他人車位或停車格以外之公共空間
    …。」,依卷附照片,訴願人於系爭車位停放 2  輛汽車,超出車格線並占用共
    用之公共空間部分,已超出車位使用範圍,同一車位同時間停放 2  部汽車亦違
    反社區規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且訴願人前揭行為經管委會多次予以違
    規停車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限期改善,惟經制止仍不遵從,所訴尚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4  萬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違反義務者為該大廈之住戶,依首
    揭公務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應個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共同裁處訴願人固有未妥,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
三、至訴願人主張社區許多住戶於停車場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
    規定,或於其他剩餘空間停放機車等情,管委會未曾制止云云,與本件事實無涉
    ,核屬另案問題;另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7  日請求書請求與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到本府言詞辯論一節,經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尚非本案當事人,且本案事證
    明確,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4 條規定審酌結果
    並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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