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0979 號
訴願人 太○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章○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10008
057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小段 400 地號建築物之 A
、C 棟(下稱系爭建築物)屋頂突出層公共設施委託李兆嘉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
修,其裝修內容係將系爭建築物屋頂突出層之昇降機設備出入口以 1∕2B 磚牆封閉
,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98 年 5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098036047
7 號函許可施工,並於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完竣後經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
,取得該局 98 年 6 月 12 日核准之 98 汐裝修使字第 263 號室內裝修許可(下
稱系爭許可)。嗣太○洋○○ 0-0000 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建築物內住戶所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以 100 年 5 月 13 日(100) 中研管字第 10000204 號函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系爭許可之疑義,經內政部以 100 年 7 月 2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
080637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若係因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其屋頂突出層高
度始得為 9 公尺者,自不得將屋頂突出層之昇降機設備出入口封閉等語。原處分機
關乃認系爭許可核與內政部前揭函釋不符,以首揭號函撤銷系爭許可。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許可為訴願人於 98 年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無不得許可之情形,乃
於同年 6 月 12 日核發,詎原處分機關於前揭相關事實已終結 2 年後,始
以內政部 100 年 7 月 27 日函釋作為處分依據,據以撤銷已核發予訴願人
之授益處分,違反行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並無不法,系爭許可應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
機關自不得恣意撤銷,且退萬步言,縱系爭許可為違法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撤
銷時,亦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況系爭許可為系爭建築內住戶之利益,非僅為
訴願人之利益,故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質,非單純私益,基於公益大於私益原則
,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恣意撤銷系爭許可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而未登記產權前,即委託李兆
嘉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系爭許可,其裝修內容係將系爭建築物屋頂突出層之昇降機
設備出入口以 1∕2B 磚牆封閉,經臺北縣工務局許可施工,並於系爭建築物室
內裝修施工完竣後經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取得系爭許可。惟太○洋中○
0-0000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100 年 5 月 13 日(100) 中研管字第 1000020
4 號函提出系爭許可之疑義,經釐清後,爰以首揭號函撤銷系爭許可。又關於系
爭建築物原核定高度 9 公尺之屋頂突出層,其出入口封閉應如何處理,經內政
部 100 年 7 月 27 日函釋略以,本案若係因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其屋頂突
出層高度始得為 9 公尺者,自不得將屋頂突出層之昇降機設備出入口封閉等語
,故系爭許可應予撤銷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
體審查…。」、同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
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
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
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
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
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
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10 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
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者。二、11 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1
00 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
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
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
之限制。訴願人訴稱系爭許可係由原處分機關核發,惟於相關事實已終結 2 年
後,始撤銷已核發予訴願人之授益處分,違反行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查原
處分機關固於 98 年 6 月 12 日核准系爭許可,惟經內政部前揭 100 年 7
月 27 日函復後,始知悉系爭許可有撤銷之原因,爰以首揭號函撤銷系爭許可,
並未逾前揭 2 年內之期間,且所行使者為撤銷權,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
涉,所述尚不足採。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屋頂突出層公共設施委託李兆嘉建築師
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其裝修內容係將系爭建築物屋頂層之昇降機設備出入口以
1/2B 磚牆封閉,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8 年 5 月 7 日許可施工,並於
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完竣後經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取得該局 98 年
6 月 12 日核准之系爭許可。嗣太○洋中○ 0-0000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 100 年
5 月 13 日(100) 中研管字第 10000204 號函略以,日前接獲住戶舉報,稱社
區 4 部電梯中有 3 部未依照原處分機關竣工圖施工到頂,經訴願人回復表示
,系爭建築物電梯係因電梯廠商正式設計安裝時,另行變更設計以適應大樓需求
所為之變更,依法向相關主管單位申請核准在案,惟查室內裝修執照與電梯到達
樓層之設計及變更有何關聯?前揭系爭許可附有訴願人開立之切結書,則為何在
明確知悉訴願人所申請之室內裝修工程將妨礙電梯出入及使用情況下,仍發給系
爭許可等語,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許可之疑義。前揭疑義經內政部以 100 年
7 月 2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6372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若係因昇
降機設備通達屋頂,其屋頂突出層高度始得為 9 公尺者,自不得將屋頂突出層
之昇降機設備出入口封閉等語。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許可裝修內容為系爭建築物
屋頂突出層之昇降設備出入口封閉,核與前揭內政部函釋不得將屋頂突出層之昇
降機設備出入口封閉之意旨不符,爰以首揭號函撤銷系爭許可,並無不合。
四、至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及系爭許可具公益性質之情形。查「信賴保
護原則」固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惟此
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條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
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
與正當)。本案系爭許可縱為信賴基礎,惟訴願人並無其他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
,況訴願人及受託人均具建築專業知識,對建築技術及相關法規顯較諸一般人熟
悉,且訴願人於申請時之 98 年 5 月 19 日切結書載有:「…今辦理室內裝修
乙案,因梯間設置分間牆有礙電梯出入,若爾後肇生使用糾紛,概由切結人自行
負責…」,難謂訴願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本案係系爭建築物
住戶對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許可有所爭議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疑義,已如前述,
自難謂系爭許可為系爭建築物內住戶之利益,而具有公益之性質,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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