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0693 號
訴願人 陳○廷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7 月 1 日
北工使字第 100062104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78 號裁定略謂:「……行政處分必
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
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查,該函僅係副知訴願人「……有
關本市○○區○○街 5 號建築物(德○○○社區),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一案,應請貴管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6 條及第 36 條辦理
;……若住戶違反規定經查獲,管委會怠於執行制止之職務時,本局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予處罰……」,核其性質為事實行為,應屬觀念通知,並未
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首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
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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