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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3035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426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57 條
文:  
    訴願人  林○賢、郭○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6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2053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 2  人為領得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95 莊使字第 070  號
使用執照建築物之起造人,前經本府以訴願人 2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
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公共設施移交,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以 100  年 1  月 26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39085 號函裁處訴願人 2  人新臺
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等於 100  年 2  月 20 日履行義務,屆期不
履行者,將予連續處罰在案。嗣於 100  年 2  月 21 日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
成立「捷運○○住戶管理委員會」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等仍未辦理點交手續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逾屆期不履行其起造人之公共設施移交義務,以系爭 100
年 3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053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再對訴願人等 2
人裁處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履行義務。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新莊捷運○○住戶管理委員會,為點交公共設施事,因
    雙方點交項目遲未獲共識,尚未點交完成,正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釋疑,另於 96 
    年已通知首屆管委會進行點交並測試,實非未盡履行責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以 100  年 l  月 26 日作成北府工使字第 1000039085 
    號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20 日前履行職務,屆期仍未履行者
    ,原處分機關將依規定連續處罰,後經捷運○○住戶管理委員會 100  年 2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仍未辦理點交手續,且起造人 100  年 3  月 4  日訴
    願書理由略以:「因點交內容需重議而無法完成…」,仍未依規定辦理其他無爭
    議部分點交手續,明顯無主動辦理點交之意願,嚴重損害該社區住戶之權益。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6451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有關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
    效。」。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
    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
    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同條例第 49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8、起
    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 57 條或…規定者。」。
二、查訴願人 2  人為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95 莊使字第 070  號使用執照建
    築物之起造人,前經本府以訴願人 2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公共設施移交,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以 100  年 1  月 26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39085 號函裁處訴願人 2  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等於 100  年 2  月 20 日履行義務,屆期不履行者,
    將予連續處罰在案。嗣於 100  年 2  月 21 日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
    「捷運○○住戶管理委員會」復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等仍未辦理點交手續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逾屆期不履行其起造人之公共設施移交義務,爰再對
    訴願人等 2  人裁處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履行義務,
    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9  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該住戶管理委員會雖陳情訴願人未於期
    限辦理點交手續,其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全部均未辦理移交?是否無正當理由未
    能辦理點交?等情,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確
    認之,是本案依現有資料,違規事實仍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難謂已
    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憑前開管理委員會之陳情,及訴願人因
    不服本府 100  年 1  月 26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039085 號函向內政部所提訴
    願書之陳述:「因點交內容需重議而無法完成…」等語,即遽以連續處罰,即有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違明確性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
四、再者,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 2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予以裁罰,惟系爭 100  年 3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05367 號函主旨段、說明段二(四)及說明段三等所
    適用之法條則分別記載「第 4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或「第 48 條第 1
    項第 4  款」,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事實欄適用之法條亦記載「第 48 條第 1  項
    第 8  款」,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是本件原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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