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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30043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431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訴願人  沈○銘、林○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0 月 26 日北工
使字第 09910214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2  人為位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路 2  段 16 號「○○○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沈○銘為同址 16 號 19 樓之 1  之建築物所有
權人、訴願人林○瑛為同址 18 號 19 樓之 1  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 2  人
(以下簡稱訴願人)於前開建築物共同走廊設置門扇,前經○○○○○社區管理委員
會勸導改善,經制止而不遵從,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9  月
25  日派員會至現場勘查屬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2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
9901306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回復原狀。○○○○○社區管理委
員會再度查告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99 年 5  月 11 日
、同年 9  月 17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結果,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原處分機關來函告知期間訴願人因工作關係長期不在國內所以
    對於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改善期限有所延誤,訴願人深感歉意。對於原處分機關來
    函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訴願人並無異議,且將於近日專程回台進
    行復原作業,不巧適逢年關將近,工程人員工作滿檔,改善工程牽涉內部規模龐
    大,經評估分須至 100  年 3  月底前方可完成。對於原處分機關施予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實因長期旅外工作無法及時回應處理,並非刻意延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所陳因工作關係長期不在國內,故無法在限改期限
    內改善完成,但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2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0601 號函
    請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回復原狀,或以書面方式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及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4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271844 號函請訴願人
    於 99 年 5  月 11 日至現場說明,上開函皆送達於訴願人戶藉所在地,並經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故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序皆已完備,且本案於 9
    8 年 6  月 15 日該社區管委會來函陳情,至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27 日
    北工使字第 0991021468 號函處訴願人,歷時 l  年餘日,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
    訴願人至現場說明及限期改善,訴願人皆不理會,且查訴願人檢附之護照影本,
    訴願人於此期間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卻未積極改善處理,而於原處分機關裁處
    後,訴願人馬上提起訴願,其前後行為及說明有所矛盾。訴願人所辯,顯係誰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 97 年 1
    月 3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
    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
    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
    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 2  項)。住戶違反前 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 5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5 項、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位於臺北縣○○鄉○○○路 0  段 16 號「○○○○○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訴願人於其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走廊設置門扇,前經○○○○○社區
    管理委員會勸導改善,經制止而不遵從,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98  年 9  月 25 日派員會至現場勘查屬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2  月 1
    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06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5 日前回復原狀。
    ○○○○○社區管理委員會再度查告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狀,嗣經原處分機關
    先後於 99 年 5  月 11 日、同年 9  月 17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結果,訴願人逾
    期仍未改善等情,此有○○○○○社區管理委員會 98 年 6  月 15 日(98)○
    ○○○○管湧字第 98061501 號、98  年 8  月 31 日○○○○○管湧字第 980
    8082601 號、99  年 3  月 25 日U未來管字第 99032501 號、99  年 9  月 9
    日U未來管字第 099090801  號函文影本;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6 日北工
    使字第 0980736056 號、99  年 2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0601 號、99  
    年 4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271844 號函影本;98  年 9  月 25 日、99  
    年 5  月 11 日、99  年 9  月 17 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因工作關係長期不在國內,對於原處分機關要
    求之改善期限有所延誤云云,尚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
    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4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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