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碧、周○龍
訴願人 林○揚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6 月 1
4 日北工使第 100042279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准此,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據他機關移請處理就訴願人等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於樓梯間設置門扇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查系爭號函為據行政程序
法第 102 條等規定辦理,並未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揆諸
上揭規定,其內容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
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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