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娟
訴願人 陳○珠
訴願代表人 唐○華
送達代收人 李○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物分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5 日 98 板戶更字第
026 號建築物分戶核備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因訴外人所有之建築物分戶,對系爭核備書不服,並表示新增一
戶,已侵害訴願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法定權益云云,然查首揭建築物分戶核備
書所為之處分,其處分相對人係該案之申請人「葉○青」君,訴願人等並非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又按民法第 81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各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
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訴外人辦理建築物分戶
僅涉專有部分之變更,並未變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系爭核備書對於
訴願人等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
侵害,從而訴願人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屬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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