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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20166
旨: 因建築物分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6583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19 條
訴願法 第 18、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黃○娟
    訴願人  陳○珠
    訴願代表人  唐○華
    送達代收人  李○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物分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5  日 98 板戶更字第
026 號建築物分戶核備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因訴外人所有之建築物分戶,對系爭核備書不服,並表示新增一
    戶,已侵害訴願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法定權益云云,然查首揭建築物分戶核備
    書所為之處分,其處分相對人係該案之申請人「葉○青」君,訴願人等並非受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又按民法第 81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各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
    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訴外人辦理建築物分戶
    僅涉專有部分之變更,並未變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系爭核備書對於
    訴願人等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
    侵害,從而訴願人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屬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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