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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20083
旨: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8583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6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 條
文:  
    訴願人  陳○癸
上列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89457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准此,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3 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改制前
    臺北縣○○鎮海○威社區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應
    不生效力,請求速依法裁定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經查系爭號函內容,係重申已以
    99  年 6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90405240 號函復在案,並援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民法及內政部營建署 93 年 3  月 13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20010484 號函
    釋等,說明並無法逕行認該決議「自屬無效」,應循民法第 56 條規定確認,核
    其內容,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僅屬觀
    念通知。另參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517 號裁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
    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
    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故訴願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且系爭號函函復內容
    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上揭規定,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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