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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120421
旨: 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2674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7、3、5、7 條
文:  
    訴願人  蘇○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9 日新北莊地登
字第 10000055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坐落本市○○區○○段 243、244、245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載
登記名義為「林○○○記興業株式會社」,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所定
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結果,應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
更正為原權利人所有。經公告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後,林○○○記興業株式會社股東林
○畏(原權利人)之監護人訴外人林○賢等 3  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收件莊清登字第 4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
後,即以同年 12 月 13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90022300 號函公告三個月(99  年 1
2 月 17 日至 100  年 3  月 17 日)徵詢異議並通知相關權利人。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28 日聲明異議,檢附民國 58 年 7  月 21 日與林○○○記興業株式會社
社長林○賢簽訂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主張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林○賢等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願人及訴外人鄧○松
所有,原處分機關經審酌相關法令,認訴願人無由阻卻林○賢等人請求物權登記名義
更正及請求依債權贈與契約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贈與合約簽訂後,即係由訴願人之父「蘇○國」先生繳納「地價稅」與「房屋
      稅」,株式會社亦不曾再向訴願人收取租金,由此可證,自贈與合約簽訂後,
      株式會社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訴願人,惟株式會社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訴
      願人至今仍無法取得所有權。
(二)原處分機關認為本件僅屬債權行為之紛爭,訴願人與株式會社所簽立之贈與合
      約僅止係一債權行為,而不認係一私權爭執,惟株式會社於 58 年 7  月 21 
      日與訴願人簽訂贈與契約時已明確載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訴願人及鄧○松,株式
      會社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訴願人,則顯見本件屬於土地權利爭執,原
      處分機關自應駁回株式會社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竟斷認本案為債權糾紛,實
      屬荒謬。
(三)相關內政部函釋並未就私權爭執作衍生之解釋,僅說明登記案件須經登記機關
      收件後,方有所謂私權爭執之問題,而系爭土地確經株式會社之繼承人檢附相
      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訴願人亦於知悉後立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異議,原處分
      機關業確實為收件之動作;況原處分亦稱「與臺端異議其後民國 58 年間股東
      贈與土地應負物權移轉義務之實體權利變更…」,顯見原處分機關亦認為本件
      屬於實體權利爭執即私權爭執,既然本件屬私權爭執,申請人及異議人亦合法
      申請,原處分機關業已收件,符合內政部相關號函之要件,何以原處分機關未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株式會社之申請?亦未移
      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即逕予駁回訴願人之異議申請?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前於臺灣光復初期之民國 36 年 7  月 1  日辦理總登記時,所有
      權名義載為「林○○○記興業株式會社」(日據時期會社),登記之物權主體
      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依法未能本於權利主體享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物
      權權能,應依上開條例辦理更正登記,以保障當事人財產權益,並符法制。
(二)至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4 日及 100  年 3  月 28 日二次異議所檢附民
      國 58 年間簽訂贈與契約書,僅得證明其與贈與人林○○○記興業株式會社社
      長之債權約定行為,依法並非無效。惟訴願人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權利
      ,應依民法第 758  條第 2  項規定,另行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移轉不
      動產之物權書面,或經由訴訟程序取得物權人應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
      定判決後,始得單獨持憑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143
      6 號判例參照),是訴願人請求繼受取得系爭物權權利與本所受理原始物權登
      記名義之地籍更正,係屬不同權利主張之二事,法理甚明,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
    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
    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駁回:…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
    ,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二、以神明
    會…。」分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 2  條所明定。又內政部 70 年 7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26083  號函釋
    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註:現行法為第 57 條)所稱私權爭執,係
    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
    爭執而言。……」。
二、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所定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結果,應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更正為原權利人
    所有。經公告並通知相關權利人後,林○○○記興業株式會社股東訴外人林○畏
    (原權利人)之監護人訴外人林○賢等 3  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1  日收件莊清登字第 4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更正登記,原處分
    機關審核無誤後,即以同年 12 月 13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90022300 號函公告
    三個月(99  年 12 月 17 日至 100  年 3  月 17 日)徵詢異議並通知相關權
    利人,此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9 年 7  月 1  日莊清登字
    第 460  號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3 北縣莊地登字
    第 0990022300 號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依法完成上述權利人於 36 年間完
    成總登記之物權名義更正,溯及發生地籍釐正效力;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株式會社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訴願人,則本件應屬
    於土地權利爭執事項,且既於登記名義更正案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屬符合前開
    內政部相關號函規定之私權爭執事項,原處分機關自應駁回株式會社之申請等語
    。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4 日及 100  年 3  月 28 日二次異議所檢附
    58  年間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僅得證明訴願人與贈與人林○○○記興業株式會社
    社長之債權約定行為,依法僅發生債權效力,就系爭土地物權權利之歸屬,並未
    發生權利更迭之法律效果,是訴願人請求繼受取得系爭物權權利與原處分機關受
    理原始物權登記名義之地籍更正,實屬二事,而為不同權利之主張。又依內政部
    70  年 7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26083  號函釋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49 
    條(註:現行法為第 57 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
    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以觀,本件訴
    願人所檢附之贈與契約書,僅具債權效力並不生物權法上權利之變動,已如前所
    述,是原處分機關為釐正地籍資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辦理前揭訴外人林○賢等 3  
    人申請系爭土地 36 年間完成總登記結果之程序更正,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駁回
    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上述內政部函釋意旨以觀,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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