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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120316
旨: 因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39011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28 條
文:  
    訴願人  陳謝○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22 日新北莊
地測字第 10000031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3 年購買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路 68 巷 2  弄 1  號 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登記面積 107.29 平方公尺,經訴外人黃○秋於 99 
年 12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系爭建物似有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並請求賠償,
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1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勘測,發現確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
積不符之情事,遂辦理更正登記並於 100  年 2  月 22 日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
更正面積為 97.73  平方公尺(減少 9.56 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言。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1956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1109 號
    、50  年台上字第 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訴願人於 83 年間因信賴原處分機
    關之土地登記面積,而進行買賣,即應受法律之保障。…原處分機關竟將訴願人
    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從原有之 107.73 平方公尺,逕行變更為 97.73  平方公尺
    ,致訴願人平白損失 9.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
    違法;且年年以此課稅,兩相損及訴願人之財產權。請准予撤銷原處分或為補償
    損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建物登記面積既經他人陳情並查處結果,確認係 75 年間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測量時,測量人員計算面積疏誤所致,屬測量技術引起者,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及第 278  條規定,應即依法辦
      理測量成果更正。原處分機關基於資料管轄權責,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以釐正
      地籍,係屬依法行政原則之所當為,應無違誤。
(二)訴願人請求補償損失一節,原處分機關業以 100  年 3  月 28 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 1000004173 號函請稅務主管機關協助辦理退還稅款事宜,至訴願人如主
      張尚有其他損失事項,應另為適法之請求,與本案所為系爭建物標示資料更正
      之行政處分,尚屬二事,請察核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
    及第 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 2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二、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78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
    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 232  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系爭建物原登記面積為 107.29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測量實際面
    積為 97.73  平方公尺,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事,此有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 75 股使字第 1581 號執照竣工平面圖、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75 年 10 
    月 7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12 日測量公務紀錄單、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31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區○○○段○○○小段 
    2157  建號測量成果圖及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據原有可資核對之資
    料,發現本件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係因 75 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測
    量人員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竣工圖進行照圖轉繪作業程序時,計算面積錯
    誤所致,故爰依首揭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依土地法第 43 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等語。按土地
    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
    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
    ,可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
    登記日期…、面積、…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
    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
    ,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
    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
    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
    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故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載
    錯誤,致發生圖簿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然當事人不能僅選擇
    性的信賴,並以錯誤之登載要求地政機關(即以對其有利之土地登記簿或地籍圖
    之內容為準)予以更正。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因 75 年
    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測量人員進行照圖轉繪作業程序時計算面積錯誤所致
    ,而原處分機關據原有可資核對之資料,並依首揭法令規定,即應逕行辦理更正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正地籍資料,依土地法 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32、278 條之規定辦理面積逕為更正,並以首揭原處分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上述判決意旨以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大於實地面積,若善意
    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
    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8  號判
    決意旨),亦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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