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1 日樹測駁字第
00000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7 日檢據相關文件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小段 25 之 2、26 之 2、30 之 2、30 之 3、31 之
2、31 之 6、31 之 7、34 之 2、34 之 7、35 之 2、40 之 2、41 之 3、49
、49 之 1、49 之 2 及○○○段 244、244 之 3 地號等 17 筆共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割(標示分割)複丈;原處分機關依據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3
2 號判決意旨,認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申請無正當權源,訴願人之申請人資格及
所申請事項與所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與規定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以 99 年 3 月 31 日樹測補字第 000157 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而訴願人接到通知日起逾 15 日,未能補正完整,原處分
機關旋以 99 年 4 月 23 日樹測駁字第 00006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在案。嗣
訴願人復於 100 年 1 月 6 日持相同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相同標示之系爭土地
分割複丈,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19 日以樹測補字第 000027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補正,因逾 15 日未能補正完整,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據以補辦地籍圖重測。(內政部 89 年 1
1 月 28 日台(89)內地第 8916268 號函)
(二)96 年 8 月 15 日本人亦以函詢內政部地政司(中)(土地登記科)亦釋示
:「當事人之一造未於期限內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當事
人則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調處
結果辦理。」
(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
官署不可不以為即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民國 32 年判字第 18 號)。請准
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提出之確定判決書,因原告訴請共有物分割被判敗訴,因已具實體
確定之效力,其已無正當權源申請該共有物分割,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5 條
規定,自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更遑論土地登記前之土地分割複丈作業,故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 條第一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通知補正,俟
其於法定期間內不依補正事項補正完成后駁回其複丈之申請,任事用法,並無
違誤。
(二)次查訴願人於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案所提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當時所為調
處之二造,因當前已有人死亡,其繼承人並已辦竣繼承登記,亦有當事人已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渠等並非調處時之當事人,按內政部 93
年 9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2910 號函規定,該調處係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調處,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惟並未規定該調處具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
;因而該調處結果對受讓之第三人並不生效力,故訴願人持該調處紀錄據以執
行其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非無理由,請依
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
示變更者,不在此限。」、「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
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分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5 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同規則第 213 第 3 款明文規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據以申請土地分割測量之依據,乃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
台上字第 2332 號確定判決,其判決意旨略謂:「…,其餘土地、債務均合意終
止共有關係,使各承繼人應得財產、債務範圍得以確定,並歸其單獨所有,享有
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係屬持分交換契約之性質,與共有物協議分割相
同。…足認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已有履行合約字分割之協議。則兩造之先人於日
據時期既訂有合約字,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已生物權變動
之效果,各自取得其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臺灣在日據時期,各房以鬮分方式
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該判決即原告持據鬮分合約
,而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惟法官已闡明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
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己成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的登
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
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此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準此,雖本案訴願
人所持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原處分機關為登記,然原處
分機關仍應參照最高法院於本案中曉諭不得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辦理之意旨甚明。
故本案訴願人仍持訴外人王惠民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敗訴判決,申請土地
共有物分割登記,且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其他可資證明權利之相關文件而未
能補正完整,揆諸首揭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及前揭判決意
旨以觀,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知書予以駁回,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云云,卷查訴願人於卷附土地複丈申請案所提出
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當時所為調處之二造,因當前已有人死亡,其繼承人並
已辦竣繼承登記,亦有當事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渠等並非
調處時之當事人,按內政部 93 年 9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30012910 號
函規定,該調處係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調處
,同項後段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惟並未規定該調處具如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因而該調處結果對受讓之第三人並不生效力,
且本案並無上揭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故自不當然以
調處結果辦理之。職是,訴願人持該調處紀錄據以執行其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
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要件不合,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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