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110841 號
訴願人 曾○恒
達代收人 徐○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8 日重登駁字第 000
18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 日收件重登字第 121180 號登記申請書
檢具繼承系統表暨遺囑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辦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開立
補正通知書請其補正,因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訴願人復於 100 年 7 月 7 日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重登字第 145850 號登記申請書重新申辦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仍有需補正事項,遂以 100 年 7 月 12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875 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爰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 1194 條之規定,並無明文限制遺囑內容之記載須由代筆人親自撰寫
,故代筆人起稿後,將遺囑內容併送打字,應無違反民法之規定。
(二)次查代筆遺囑之方式,係考量有遺囑人如不識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假手
他人,為使其亦得做成遺囑,而所為之規定。其主要著重代筆遺囑之便利性,
而不問其製作之方式,故本案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形式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未依民法第 1190 條至 1197 條所定方
式作成之遺囑,應屬無效。是代筆遺囑如未依上開規定由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中
之一人筆記或見證人全體同行簽名者,該遺囑自囑無效。
(二)本案既經申請人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案附遺囑當為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該
遺囑為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依法自有不同之要式行為。惟本案遺囑之製作方
式非依民法代筆遺囑規定由代筆人執筆筆記,如屬口授遺囑又無附親屬會議認
定之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程序,於法相合。
(三)因代筆人執筆筆記與代筆人以打字列印方式所製作之遺囑是不相同之製作方式
,在相關法規、行政命令暨行政函釋尚未變更前,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始為合
法。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代
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中之
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
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 1190 條至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
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
,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分無民法第 73 條、第 1
194 條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點、第 66 點所規定。又內政部 90 年 7
月 16 日(90)台內中地字第 9009823 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 90 年 7
月 3 日法 90 律決字第 020626 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3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1194
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
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
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 75 年 11 月 25 日法 75
律字第 14342 號、85 年 8 月 31 日法 85 律決字第 23374 號及 87 年 7
月 6 日法 87 律字第 023022 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
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以敘明
。」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二、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
、第 56 條規定。
三、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7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重登字第 145850 號申辦
遺囑繼承登記時,檢附遺囑等證明文件,該遺囑有見證人鄭○輝簽名、徐○玲及
金○坪蓋章,而遺囑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非親筆記載之形式,查案附遺囑當為
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該遺囑究為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依法自有不同之要式
行為;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
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
之,始生效力,關於代筆遺囑,民法第 1194 條既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僅遺囑人不能簽名時以按指印代之,見證人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
自係排除同法第 3 條第 2 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之適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所為法律行為,依民
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判字第 1640 號、88 年判字
第 3818 號判決、最高法院 86 年臺上第 921 號判決,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
00 年訴字第 1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系爭遺囑因見證人金○坪律師
及徐○玲未親自簽名而與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之要式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
0 年 7 月 12 日新北重地補字第 000875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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