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90707 號
訴願人 張○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 日新北店
地測字第 10000089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 地號土地,於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簿校對時,
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100 年 6
月 1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00008960 號函通知訴願人,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
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 16.89 平方公尺更正為 16.19 平方公尺)
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土地法第 43 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確定所有權之範圍,
藉以減少交易活動之不確定性,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指稱「圖簿面積」,究竟
是採取日據時期,或是地籍圖重測時之圖簿為依據?又指稱依土地四至界址點座
標計算,其中圖示之土地四至是否與使用現況相符?是否因而造成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占用鄰地情形發生?對於造成訴願人財產權減少之損失,如何補救?如何證
明「圖」比「簿」更具絕對效力?皆未闡明。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為 84 年度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重測後面積為 16.
81 平方公尺,惟本所經 100 年 5 月間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9 年 2
月 12 日北地測字第 0990141619 號函示清查檢核轄區內數值區土地面積發現,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 16.81 平方公尺,與界址點座標計算面積 16.19 平方公尺
不符,再查其不符之原因純係 84 年地籍圖重測時,計算面積之技術引起或抄錄
錯誤至登記面積錯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及土地法第 69 條逕行
更正之規定,為釐正地籍,本所爰依法辦理土地更正,並於更正完畢通知相關權
利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事宜,於法無違。另本案面積更正情形係依原土地界址
座標重新計算面積,原土地範圍之四至界址均無變動,純為錯誤面積之更正。倘
訴願人因本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致受有損害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救
濟,始為適法。
理 由
一、次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
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
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
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 16.89 平方公尺更正為 16.19 平方公尺)
完竣,又本案係依原土地界址座標重新計算面積,原土地範圍之四至界址均無變
動,可認本案圖簿面積不符,係肇因於 84 年地籍圖重測時,計算面積之技術引
起或抄錄錯誤所致,此有系爭土地界址座標查詢資料、面積計算清冊及面積計算
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登記,並以系爭各該
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土地法第 43 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指稱
「圖簿面積」,究竟是採取日據時期,或是地籍圖重測時之圖簿為依據…如何證
明「圖」比「簿」更具絕對效力?皆未闡明等語,惟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載錯誤
,致發生圖簿不符之情形,本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而本案系爭 6 筆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因 84 年地籍圖重測時,計算面積之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
所致已如上所述,而原處分機關據原有可資核對之資料,並依前揭法令規定,即
應逕行辦理更正,當事人不能僅選擇性的信賴,並以錯誤之登載要求地政機關(
即以對其有利之土地登記簿或地籍圖之內容為準)予以更正(參照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是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是否因而造成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鄰地情
形發生?對於造成訴願人財產權減少之損失,如何補救?等語,惟訴願人若認因
原處分機關之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時,乃屬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
,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