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90587 號
訴願人 鄭○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案件不服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0 年 5 月 30 日新北樹地
登字第 1000007349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鄭○輝於 92 年 5 月 9 日死亡,有訴願人等 8 人為其繼承人,繼承人
之一鄭○惠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8 日收件樹登字第 65970 號登記申請書
,就本市○○區○○○段 775 地號土地等 44 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辦畢登記,並於 100 年 4 月 25 日通知訴願人,嗣訴
願人於 100 年 5 月 26 日就該登記案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函復
訴願人依法無從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同法第 759
條為登記主義之特別法,非登記不得處分,優於同法第 1151 條,不動產繼承
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本案繼承登記申請人鄭○惠拒不分攤遺產稅,私自
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核發完稅證明,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因未
對本人送達,至訴願人無從知悉以利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制止繼承登記,豈可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審核無誤,又依土地法第 43 條稱登記有絕對效力
。
(二)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 56 號判決,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保護因信賴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所謂第三人不包括繼承人,
請參照。
(三)本案鄭○惠所檢具國稅局僅對她一人核發已違反上述解釋,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始發現不公平,要求鈞所駁回登記,行政程序法第 7、8、9 條請參照。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標的係由繼承人之一鄭○惠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申請辦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經本所審核無誤
登記完竣,為訴願人於登記後始提出異議,且係以遺產稅為其繳納,鄭○惠未
分攤遺產稅為由,亦非以本案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為爭執,與本案登記之法律
關係為繼承無關,是以自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
適用,除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本所亦不得逕為塗銷登記。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
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本案已檢具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即已適法,
至該遺產稅係由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繳納,非屬登記機關依職權所得審究之
範圍。另訴願人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亦與本案無關。至有關
繼承人應分攤之遺產稅等,事屬繼承人間之內部事項,應由當事人另尋司法途
徑解決,非登記機關之職權所得干涉。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者,應
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 2 項)。」。
二、查訴外人鄭○輝於 92 年 5 月 9 日死亡,有訴願人等 8 人為其繼承人,繼
承人之一鄭○惠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8 日收件重登字第 65970 號登
記申請書,就本市○○區○○○段 775 地號土地等 44 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此有該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此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無誤,依法即應辦理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辦畢登記並於 100 年 4 月 2
5 日通知訴願人等他繼承人,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繼承登記申請人鄭○惠所檢具遺產稅完稅證明是虛偽非事實等
語,惟查訴願人所指訴外人鄭○貴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案號 F3015092103182),係由改制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於 99 年 9 月 10 日補發(原發證日期 93 年 4 月 16 日),並經
承辦人員用印於其上,應堪認為真實,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請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至該遺產稅係由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繳納,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請求登記機關駁回該案繼承登記
等語,惟查大法官釋字第 663 號解釋係指摘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
定,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而與憲法第 16 條之意旨有違,
其與本案系爭事實無關,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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