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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90587
旨: 因繼承登記案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7597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9 條
民法 第 1151、759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120、34、42、5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90587  號
    訴願人  鄭○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案件不服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0  年 5  月 30 日新北樹地
登字第 1000007349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鄭○輝於 92 年 5  月 9  日死亡,有訴願人等 8  人為其繼承人,繼承人
之一鄭○惠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8 日收件樹登字第 65970  號登記申請書
,就本市○○區○○○段 775  地號土地等 44 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辦畢登記,並於 100  年 4  月 25 日通知訴願人,嗣訴
願人於 100  年 5  月 26 日就該登記案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函復
訴願人依法無從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同法第 759
      條為登記主義之特別法,非登記不得處分,優於同法第 1151 條,不動產繼承
      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本案繼承登記申請人鄭○惠拒不分攤遺產稅,私自
      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核發完稅證明,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因未
      對本人送達,至訴願人無從知悉以利向樹林地政事務所制止繼承登記,豈可謂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審核無誤,又依土地法第 43 條稱登記有絕對效力
      。
(二)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 56 號判決,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保護因信賴土地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所謂第三人不包括繼承人,
      請參照。
(三)本案鄭○惠所檢具國稅局僅對她一人核發已違反上述解釋,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始發現不公平,要求鈞所駁回登記,行政程序法第 7、8、9  條請參照。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標的係由繼承人之一鄭○惠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 73 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申請辦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經本所審核無誤
      登記完竣,為訴願人於登記後始提出異議,且係以遺產稅為其繳納,鄭○惠未
      分攤遺產稅為由,亦非以本案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為爭執,與本案登記之法律
      關係為繼承無關,是以自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
      適用,除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本所亦不得逕為塗銷登記。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
      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本案已檢具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即已適法,
      至該遺產稅係由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繳納,非屬登記機關依職權所得審究之
      範圍。另訴願人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亦與本案無關。至有關
      繼承人應分攤之遺產稅等,事屬繼承人間之內部事項,應由當事人另尋司法途
      徑解決,非登記機關之職權所得干涉。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者,應
    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 2  項)。」。
二、查訴外人鄭○輝於 92 年 5  月 9  日死亡,有訴願人等 8  人為其繼承人,繼
    承人之一鄭○惠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8 日收件重登字第 65970  號登
    記申請書,就本市○○區○○○段 775  地號土地等 44 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此有該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此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無誤,依法即應辦理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辦畢登記並於 100  年 4  月 2
    5 日通知訴願人等他繼承人,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繼承登記申請人鄭○惠所檢具遺產稅完稅證明是虛偽非事實等
    語,惟查訴願人所指訴外人鄭○貴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案號  F3015092103182),係由改制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於 99 年 9  月 10 日補發(原發證日期 93 年 4  月 16 日),並經
    承辦人員用印於其上,應堪認為真實,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申請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至該遺產稅係由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繳納,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
    ,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請求登記機關駁回該案繼承登記
    等語,惟查大法官釋字第 663  號解釋係指摘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
    定,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而與憲法第 16 條之意旨有違,
    其與本案系爭事實無關,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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