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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90525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1941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民法 第 1151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120、29、34、42、57、6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90525  號
    訴願人  鄭○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0  年 5  月 10 日新北重地
登字第 1000006672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訴外人鄭○輝於 92 年 5  月 9  日死亡,有訴願人等 8  人為其繼承人,繼承
人之一鄭○貴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9 日收件重登字第 73920  號登記申請
書,就本市○○區○○段 722  地號土地等 6  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於 100  年 4  月 1  日辦畢登記,嗣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3  日就該登記案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函復訴願人依法無從辦
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2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遺產稅繳(免)納
    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係登記機關絕對必須審查證件。又同規則第 120
    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
    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 30 日,並通知登
    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為法令審核及程序必然過程
    。本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663  號解釋,請求登記機關駁回該案繼承登記,本案
    繼承登記申請人鄭○貴所檢具遺產稅完稅證明是虛偽非事實,未料登記機關竟以
    同規則第 29 條、第 7  條、第 120  條及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151 條稱
    依法登記完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不得為塗銷登記
    ,查民法第 1151 條僅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並未謂登記
    機關免於審核證件,鄭○貴私自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完稅證明,及國稅局所核發遺
    產稅完稅通知書,納稅義務人代表人為本人,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 663  號解釋
    ,共有人一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核定通知書之送達,涉及人民財產權
    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人民遭受公
    權力侵害時,當然有權循國家所設之程序提出異議,豈可謂依土地法第 43 條登
    記完畢,即不得塗銷。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分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 7  條暨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除依法另
      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受
      理登記案件時,如遇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惟此規定係於登記案件進行中始有適用,登記案件尚未收件前或已辦畢登記後
      皆無從依此規定辦理,是本案由鄭○貴女士以本所 100  年 3  月 29 日收件
      重登字第 7392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於 100  年 4  月
      1 日登記完畢,嗣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3  日就該本案提出異議申請撤銷
      時,因已辦畢登記自無從駁回登記之申請,依上開規定,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本所不得逕為塗銷登記,洵屬依法有據。
(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188  號暨第 663  號解釋分別略以:「…本院依其聲請所
      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本解釋文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雖經上開大法官解
      釋文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8 年 7  月 10 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迄今仍屬有效,訴願人所訴顯有
      誤解。另依訴願人 100  年 5  月 3  日異議書說明二略以:「…而北區國稅
      局又未查遺產稅是誰繳納,就出具證明給鄭○貴申請人,可見申請人所持完稅
      證明係虛偽非真實…」可知,訴願人應知案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國稅局核發
      並非偽造,仍一再主張「本人依據憲法層次最高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
      63  號作依據…申請人鄭○貴女士所檢具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是虛偽不實…」
      云云,顯不足採。
(三)末查本案被繼承人鄭○輝先生於民國 92 年 5  月 9  日死亡,訴外人鄭○貴
      女士依民法第 1151 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67 條、第 119  條、第 
      120 條規定,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本所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
      本所審查合於上開規定准予登記,於 100  年 4  月 1  日辦畢登記並同時將
      登記結果通知未會同申請之他繼承人,全案依法行政並無違失,本所之行政處
      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者,應
    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
    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之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 2  項)。」。
二、查訴外人鄭○輝於 92 年 5  月 9  日死亡,有訴願人等 8  人為其繼承人,繼
    承人之一鄭○貴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9 日收件重登字第 73920  號登
    記申請書,就本市三重區正民段 722  地號土地等 6  筆不動產,申辦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此有該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此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無誤,依法即應辦理繼承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1  日辦畢登記
    並通知訴願人等他繼承人,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繼承登記申請人鄭○貴所檢具遺產稅完稅證明是虛偽非事實等
    語,惟查訴願人所指訴外人鄭○貴據以申請繼承登記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案號  F3015092103182),係由改制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於 99 年 9  月 10 日補發(原發證日期 93 年 4  月 16 日),並經
    承辦人員用印於其上,應堪認為真實,而申請人鄭○貴雖非實際繳納遺產稅之人
    ,亦不影響該繳清證明書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得依申請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訴
    願主張,核無可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請求登記機關駁回該案繼承登記
    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係指摘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對公
    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
    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而與憲法第 16 條之意旨有違,其與本案
    系爭事實無關,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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