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81061 號
訴願人 葉○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5 日新登駁字 00014
9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31 日持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
葉○文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54 地號土地,申辦更正登記及繼承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無繼承權,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先父葉○祐(訴願書誤寫為佑)於民國 30
年始入籍日本籍,故依日本法令無繼承權。惟先曾祖父既生為中國人而死為日本
鬼,實屬時代之悲劇,而先祖母吳氏○治於大正 5 年 5 月偕兒女由台灣移居
福建省泉州府與先祖父同住,然先祖父葉○樹不幸於大正 8 年 4 月死亡於福
建省泉州府,今以先曾祖父過世時先父未入籍而無繼承權,此依日本法令或慣例
決定中國人繼承權之說法實令人可悲亦可笑。另依日據時代先曾祖父之戶口抄本
內載有先祖母吳氏○治及先父吳○祐為同居寄留人,且記載先父為私生子,惟在
先伯父葉○河之戶口抄本內已歸宗為葉○祐無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親葉○祐雖曾於民國 1 年 6 月 16 日至民國 5
年 5 月 10 日以同居寄留人之稱謂,轉寄留於被繼承人葉○文所設「臺北廳○
○○堡○○○街五十七番戶」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惟該謄本所載其姓名
為吳○祐非葉○祐,與戶主之關係為同居寄留人並非家屬,故繼承開始時,吳○
祐並非家屬而無繼承權,並無疑義。又查閱案附之葉○河設籍「臺北州○○市○
○町○○目百八番地」戶口調查簿全戶除戶謄本記載,葉○祐與其母葉吳○賢於
昭和 16 年 4 月 5 日始裁判確定國籍取得入籍,是以繼承開始時葉○祐非屬
被繼承人葉○文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更臻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
光復以前者(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同規定第 2 點第 1 項至第 3 項:「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第 1 項)。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
屬個人之特有財產(第 2 項)。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
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第 3 項)。」、同規定第 3 點第 1 項至第 3 項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
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1 項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
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
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 2 項)。第二順序指定
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 3 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就登記名義人葉○文所遺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54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查被繼承人葉○文依「臺北
廳○○○堡○○○街五十七番戶」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所載係於日據時期
即民國 8 年 8 月 13 日以戶主身分死亡,其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自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先予敘明。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
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之成立要件,除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外,更須於繼承開始當時具有家屬之身分,惟
查訴願人之父親葉○祐於民國 1 年 6 月 16 日至民國 5 年 5 月 10 日係
以「吳○祐」、「同居寄留人」之身分轉寄留於上開番戶內,並載明為同居寄留
人吳氏○治私生子,而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 44 頁記載,
「同居寄留人」指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故於繼承開始即被繼
承人葉○文死亡時,訴願人之父親葉○祐並非葉○文之家屬而無繼承權,應堪認
定。又因被繼承人葉○文係戶主,戶主死亡係發生「家產繼承」,而家產乃家屬
之共有財產,並非家長(戶主)個人所有之財產,故非家長之男子孫均必有繼承
權,是縱使訴願人之父親葉○祐嗣後歸宗,仍無法溯及於被繼承人葉○文死亡時
取得「家屬」之身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認訴願人之父親葉○祐於繼
承開始當時並未具有家屬資格,無繼承權,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適用法
律之疑義,免由訴願人到會陳述,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