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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80706
旨: 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39515 號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120、144、55、61、7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4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80706  號
    訴願人  林○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7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 
10000115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林○平於 94 年 1  月 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謝○招及子女林○建
(即訴願人)、林○碧、林○妃等共 4  人,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配偶林謝○
招於 97 年 1  月 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建、林○碧、林○妃等 3  人。
前於 99 年 12 月間部分繼承人林○碧、林○妃等 2  人以他繼承人即訴願人林○建
未會同情形下,以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1 日收件莊登字第 476920 號申請書,
就該訴外人所遺○○區○○段 9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移轉登記為繼承人林○建、林○碧、林○妃等 3  人公同共有。因附繳證
件尚有缺漏,原處分機關爰開立 99 年 12 月 29 日莊地登補字 2389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補正,逾 15 日未獲補正完成,遂開立 100  年 1  月 18 日莊地登駁字第 25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該申請案之部分繼承人林○碧、林○妃等 2  人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補足應備文件後,重新以莊登字第 199270 號申請書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規定,將訴外
人林○平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林○建、林○碧、林○妃等 3  人公同共有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7 日新北莊地登
字第 1000011124 號函通知未會同之繼承人林○建(即訴願人)登記結果,並請其檢
證至原處分機關換領土地所有權狀。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30 日提出異議、更正
申請書,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為由,請求撤銷已辦竣登記之公同共有權
利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緣被繼承人林○平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並已進入司法程序由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以待民事訴訟確定稅額,如何違法完稅,並完成繼承
    登記。該繼承登記因遺產總額、稅額尚未核定,竟可以辦理遺產中土地抵繳及繼
    承登記,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匆匆登記公同共有,許多民事、刑事、行政糾紛
    尚未解決,終將纏訟。懇祈撤銷該公同共有登記並更正恢復原登記,以符登記法
    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公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遺產稅
    事件停止訴訟之裁定書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為由,異議請求撤
    銷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變更登記,惟經調閱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案,申請人林○碧
    、林○妃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 年 11 月 20 日核發 A0500094101589 
    案號被繼承人林○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 100  年 6  月 2  日核發 A05000971
    20468 案號被繼承人林謝○招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均係稅務主管機
    關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發給之文件,非但具有證據能力,證據力亦不容置疑,本
    所依法自當據以辦理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主張之稅額未確定事由
    ,顯係誤解,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同規則第 55 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 1  
    項)。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
    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同規則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同規則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
    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
    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同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 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
    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
    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 1  項)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 2  項)。
    」。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
    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
    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二、卷查本件案外人林○碧、林○妃等二人持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林
    ○平遺產稅繳清證明及被繼承人林謝○招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包含訴願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申請移轉所有權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依法受理並審核各該證明文件完備無誤下,即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規定予以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同時通知未會同之訴願人
    林○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訴願人持憑臺灣高等法院公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遺產稅事件停止訴訟之裁定書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尚未正確核定為由,異議請求撤銷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變更登記,惟經原處分機關
    調閱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案,申請人林○碧、林○妃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  年 11 月 20 日核發 A0500094101589 案號被繼承人林○平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及 100  年 6  月 2  日核發 A0500097120468 案號被繼承人林謝○招之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均係稅務主管機關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發給之文件,
    原處分機關依法自當據以辦理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主張稅額未確
    定事由,顯係誤解,尚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業依法辦竣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登記,更正回復為被
    繼承人林○平登記名義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得辦理塗銷登記情形,須有土地登
    記規則第 144  條所定事由,即有登記證明文件偽造或純屬原處分機關行政疏誤
    所致之違法行政處分者,則於該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經第三人取得前,自得本職權
    行使撤銷權辦理塗銷登記,使其效力完全消滅。且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
    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經查申請人林○碧、林○妃附繳之各項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及相關核處程序,均係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及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
    並無任何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訴願人請求塗銷一節,核與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要件不符,亦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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