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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71148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829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28、7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71148  號
    訴願人  蔡○行
    參加人  王○卿
    參加人  黃○修
    代理人  鄭○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7 日新北汐
地測字第 100001462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本市○○區○○○段○○○小段 166-2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部分,訴願不
受理;關於同小段 166-31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參加人原共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66-2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 166-2  地號土地,於 95 年 2  月 15 日因賣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高○林,
嗣於 97 年 7  月 16 日信託登記於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現共有所有坐落
同小段 166-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66-31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簿面
積不符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 2  筆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上宗地計算面積與
登記面積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公差範圍,遂以 100  年 5  月 5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00006283 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再辦理土地
登記面積更正,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
辦理更正完竣(系爭 166-2  地號土地原面積:3881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4354 平
方公尺;系爭 166-31 地號土地原面積:1838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1259 平方公尺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經參加人申請參加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區○○○段○○○小段 166-31 地號土地,原有面積
    為 1838 平方公尺,要更正為 1259 平方公尺,無故損失之部分應從爰此增加土
    地面積之同小段 166-2  地號土地分割出一筆土地,以為賠償訴願人之損失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所辦理圖簿面積不符清查作業時,發現地籍圖
      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於調閱並核對分割原圖、地籍
      正圖及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後,查明係因系爭 166-31 地號土地於民國 70 
      年分割自同小段 166-2  地號土地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並已於 100  年 5
      月 5  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 1000006283 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所召
      開說明會。
(二)本案既經查明錯誤原由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及第 243  條規定逕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並通知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
      狀事宜,於法均無違誤。至訴願人請求自同小段 166-2  地號土地分割出一筆
      土地,作為賠償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減少之損失,係因於 95 年間現 16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訴願人等購買取得產權,故訴願人認現因土地面積更正
      ,則顯與原合意買賣標的有所差異,惟此部分屬私權爭執,本所尚無置喙之地
      。綜上所陳,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之處分,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28 條第 1  項「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
    ,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定有明文,經查王○卿、黃○修與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更正土
    地面積之處分,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渠等聲明參加訴願,應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
    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
    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
    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同規則第 243
    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
    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
    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
    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
    依第 232  條規定辦理。…(三)1/1,200  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
    √F ))√F …(註:F 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前款按各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
    =每號地配賦後面積。」;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
    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圖簿面積不符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 2  筆土地面積計算
    錯誤,致地籍圖上宗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遂按地籍圖重新計算面積,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於更正完竣後以系爭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相關權利人更正結果,辦理權利書狀換發,固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土地何以地籍圖上宗地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究係實際(實地)土
    地面積確實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抑或因地籍圖伸縮致產生圖上計算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不符?原處分機關應有詳盡查明之必要與義務。如屬前者,尚非不得辦理面
    積更正。但如為後者,尚不得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則本案得否逕援引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非無疑問?又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所稱,係按地籍圖重新計算面積,是以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職權辦理會勘、
    檢測,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現場指界認定,測繪其實地面積,以確認實地
    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是其處理程序,亦有不當。本件既尚有前指事實不明之情
    事,原處分即難於維持,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
    資妥適。
五、另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 條及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本件訴願人與
    參加人已非系爭 166-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訴願人等對於原處分機關更
    正系爭 166-2  地號土地面積所為之處分,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揭條
    文規定,訴願人等不服系爭 166-2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部分,應不受理。
六、至訴願人訴稱請求自同小段 166-2  地號土地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賠償系爭土
    地更正後面積減少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屬私權爭執,尚非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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