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美
送達代收人 徐○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30 日淡登駁字第 00019
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1 日持憑代筆遺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曾○時所
有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小段 27-19 地號及同段 275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案之代筆遺囑
全文皆由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核與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之法定
要式行為不符,應屬無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
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並無明文限制遺囑內容及遺囑訂定日期(即年、月、
日)之記載,應由代筆人親自撰寫,故代筆人起稿後,將遺囑內容及日期併送
打字者,應無違反民法第 1194 條之規定。且按民法第 1194 條所規定代筆遺
囑之方式,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
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
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上開條文中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及「『記明』年、月、日」,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
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
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
明,故所謂「筆記」、「記明」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
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
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
即可。
(二)查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有鄭○輝、徐○玲及金○坪律師三位見證人在上簽名
,並由金○坪律師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電腦)
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
簽名、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原處分
機關僅以該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並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即以系爭遺囑因不
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進而否准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應有未合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原於 99 年 12 月 1 日以 99 淡地登字第 273400 號申請書申
辦遺囑繼承登記,案經本所於同年 12 月 3 日以淡登駁字 181 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申請人不服前揭之處分,於同年 12 月 8 日提出訴願,經本所重新
審查原處分,認駁回理由未臻妥適,遂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原
處分,另以 99 年 12 月 30 日淡登駁字 195 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二)次查訴願人檢附之遺囑,依規定指定三人為見證人,並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而以按指印方式為之,惟因該遺囑全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與民法
第 1194 條所定方式不符,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原登記申請案,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 73 條所明定,遺囑之
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
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參照),反之,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
,無效。
二、次按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內政部 90 年 7 月 16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
9823 號函釋:「…民法第 1194 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
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為無效,…。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6 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
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為要式行為,
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者,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三、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因本案
之代筆遺囑全文皆由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核與民法第 119
4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不應登記,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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