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柯○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淡地登字
第 0990011437 號函附 99 北淡罰字第 2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於 99 年 8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簽收在案,按
前揭法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
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8 月 13 日起算,原應於同
年 9 月 11 日屆滿,又訴願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
其訴願期間應於同年 9 月 13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 月 21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法制局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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