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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70078
旨: 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8046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李柯○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0 日北縣淡地登字
第 0990011437 號函附 99 北淡罰字第 2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於 99 年 8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並由訴願人之同居人簽收在案,按
    前揭法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
    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8  月 13 日起算,原應於同
    年 9  月 11 日屆滿,又訴願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
    其訴願期間應於同年 9  月 13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  月 21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法制局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
    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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