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方○玉
代理人 陳○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8 日北中罰字第 7
48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8 日北中罰字第 748 號土地登記
罰鍰裁處書所為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2 月 9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
1000001893 號函以訴願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自行撤銷,則本件訴
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