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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60874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66954 號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60874  號
    訴願人  王○群
    訴願代理人  吳○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7 日新北淡
地測字第 100001208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7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簿校對作業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並已超出法定公差
,經調閱原有圖籍資料查對歷年分割,計有 177-2、177-4、177-5、177-6、177-7、
177-8 、177-9、177-10、177-11 等地號 9  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核算各筆
圖籍坵塊面積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系爭
土地登記面積:1,775 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 1,671  平方公尺),並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已辦竣更正登記及逕洽辦換狀事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7 年 7  月 24 日前購買系爭土地,對此次重新測量發
    現與原登記面積錯誤,造成所有土地面積由 1,775  平方公尺減少為 1,671  平
    方公尺,共減少 104  平方公尺,並非本人過失或不法故意所為,造成本人重大
    損失並無法接受,請重新編定本人所有土地面積或賠償本人損失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原為 1,775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因辦理圖簿校對作業,
      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檢核地籍圖坵塊面積計算為 1,671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前因分割面積計算錯誤,致原登記面積有誤,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
      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市○○區○○○○段○○小段 177-2  地號土地於 35 年登記面積為 7,017 
      平方公尺,於 42 年及 72 年辦理分割,總計分割為 177-2、177-4、177-5、
      177-6 、177-7、177-8、177-9、177-10、177-11 等地號 9  筆土地,經核算
      各筆地籍圖面積除 177-2  地號及 177-10 地號 2  筆土地外,其餘 7  筆圖
      籍坵塊面積均超出法定許可誤差,惟 9  筆圖籍面積合計為 6,978  平方公尺
      ,與原登記面積 7,017  平方公尺較差屬法定容許誤差範圍,顯見原登記 7,0
      17  平方公尺並無誤謬,確係歷年分割後各筆測算面積誤謬所致,故參酌原登
      記面積及各筆面積法定容許誤差辦理面積更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
    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
    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
    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
    複丈。(第 1  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
    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 2  
    項)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
    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
    役權時,指所有權人。(第 3  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第 4
    項)」、同規則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
    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
    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 2  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並已超出法定公差,
    經調閱原有圖籍資料查對歷年分割,經查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177-2 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 7,071  平方公尺,於 42 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出 177-4  至
    177-5 地號等 2  筆土地,又於 72 年再分割出 177-6  至 177-7  地號等 2  
    筆土地,另 177-4  地號土地於 72 年分割出 177-8  至 177-11 地號等 4  筆
    土地,則 177-2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177-2、177-4、177-5、177-6、177-7、17
    7-8、177-9 、177-10、177-11 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 4,483  平方公尺、
    1,775 平方公尺、44  平方公尺、150 平方公尺、80  平方公尺、50  平方公尺
    、45  平方公尺、175 平方公尺、215 平方公尺,經重新檢核地籍圖圖籍坵塊面
    積計算後分別為 4,499  平方公尺、1,671 平方公尺、33  平方公尺、157 平方
    公尺、67  平方公尺、58  平方公尺、52  平方公尺、180 平方公尺、300 平方
    公尺,該各筆土地面積因分割面積計算錯誤,致原登記面積有誤,乃援引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
    記名義人,固非無據。
三、惟查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係以複丈發現錯誤,且有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始得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然原處分機
    關 10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淡地測第 1000014121 號函答辯:「…案因辦理圖
    簿校對作業,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重新檢核地籍圖圖籍坵塊面積計算後分別為
    4,499、1,671、33、157、67、58、52、180、300 平方公尺(即更正面積)…」
    ,則原處分機關究係以複丈方式得出更正面積或以檢核地籍圖圖籍坵塊面積計算
    更正面積,已有未明。復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7 日新北淡地測第 100
    0016962 號函檢附之面積更正表(證物三)中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 1,775  平
    方公尺、數化面積為 1,661.59 平方公尺、較差為 113.41 平方公尺、法定公差
    為 29.68  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 1,671  平方公尺、差值為 104  平方公尺,
    顯見原處分機關係以登記面積與數化面積相減而得出較差,其餘 8  筆土地亦以
    相同方式得出較差,且前揭更正表所列之 9  筆土地之數化面積亦與更正面積不
    符,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就前揭 9  筆土地予以複丈,尚非無疑。
四、再者,前揭 9  筆土地何以圖簿不符?究係實際(實地)土地面積確實與地籍圖
    面積不符?抑或因地籍圖伸縮致產生與登記簿面積不符?原處分機關應有詳盡查
    明之必要與義務。如屬前者,尚非不得辦理面積更正。但如為後者,尚不得辦理
    土地登記面積更正;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土
    地登記面積更正,即有違誤。何況,原處分機關雖補充前揭 9  筆土地複丈圖及
    面積計算表,惟關於土地複丈之原因及相關辦理程序,均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
    規範;查前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並未有所有權人、關係人認定蓋章,且
    亦無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可稽,則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複丈程序是否符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11  條規定?是否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現場指界認定,測
    繪其實地面積,從而確認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即不無疑義。亦即,前揭土
    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載有「現場檢測」,則前揭 9  筆土地更正面積,究竟
    是否為原處分機關實地測量所得之土地面積?不無疑義。
五、是本件尚有上開事實不明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
    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似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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