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51182 號
訴願人 柯○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3 日新登駁字第 000
170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持憑代筆遺囑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就訴外人柯○
珍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427 、427-1、1427-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遺囑除遺囑人、四位見證人簽名外,其餘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
之,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核與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4 條所定之要件,不論普通法院或行政法
院莫不認為代筆遺囑之筆記,依民法第 1194 條並未規定其筆記方式,只須將
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因屬之,由代筆人起
稿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實務見解,不勝枚舉,有最高法
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76
號、92 年度訴字第 866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76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8
73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 631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考。
(二)按民法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其目的應在於由見證人之
一負責將其現場聽聞之遺囑人口述意旨,形之於書面,其重點在於透過遺囑人
及見證人全體,確認遺囑人口述意旨與作成之書面遺囑內容相同,顯無限於由
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意。書面遺囑之內容,既經當場作成確認,且亦經遺囑
人及見證人簽名,其遺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獲擔保,是否一定須由見證人
以筆書寫,始能達成該條立法目的,顯非無疑。故代筆遺囑所稱筆記是重在以
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符合法
規之目的,且此解釋亦可因應科技進步對於書寫記錄方式之變革,應屬有據。
(三)雖原處分係依據內政部函釋作成,惟查系爭內政部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
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
,行政機關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僅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
。原處分依據前開函釋所為代筆遺囑筆記應以筆書寫之解釋,顯然違反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之本旨,應不予援用。是以,原處分機關援用該逾越民法第 119
4 條規定解釋之內政部函釋駁回,其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懇請將原處分
撤銷,以保全體受遺贈人之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及「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 1190 至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
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分為民法第
1194 條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點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所附代筆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參依內政部 90 年 7 月 16 日
台內中地字第 9009823 號函釋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3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1194 條明
定『代筆遺囑…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
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
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為無效」及前揭補充規定,本案遺
囑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故本所以 100 年 10 月 13 日以新登駁字第 1
70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當,爰請維持原行政處分,駁回
訴願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 1
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6 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
,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二、次按內政部 98 年 10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050756 號函釋:「……二
、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代筆遺囑之作成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應具備(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四)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五)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法
定要件。本件遺囑筆記方式係以打字為之,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解為無效,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自應依法院
之認定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持憑代筆遺囑向原處分機關就被繼承人
柯○珍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
遺贈登記;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
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
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參照)。因本案
之代筆遺囑全文皆由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核與民法第 119
4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遺囑執行人
登記、遺囑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違反民法第 1194 條規定
,應為無效,且有類似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實務見解,不勝枚舉云云為辯;惟
按系爭補充規定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為統一各縣市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
案件審核之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程序所訂之行政規則;又系爭補充規
定已歷經多年,其間不合宜相關規定已因應法律修正或環境變遷而修正(100 年
6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714 號令修正),歷次修正中皆未認為系爭
補充規定第 66 點有執行疑義而須作修正;是以,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級機關訂
定之系爭補充規定審核案件,其在民法未修訂前,或司法機關未作成判例情形下
,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辦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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