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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51037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9141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94、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51037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法輪中心
    代表人  何○輝
    代理人  林○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3  日板登駁字第 000
321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0 日持憑代筆遺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訴外人申○文所
有坐落本市○○區○○段 105  及 106  地號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代筆遺囑與法定要式行為不符等 5  事項,以 100 
年 9  月 14 日板登補字第 00103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0 日持憑代筆遺囑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就申○文辦理遺贈土地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惟因本件遺囑註明代筆人
    為見證人高○興,又記載高○興委託江○貴代謄,雖然高○興並非親自代筆,而
    江○貴亦為本件遺囑見證人之一,雖然略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而論定本遺囑無效
    ,造成被繼承人之遺願無法達成,況且受贈人為訴願人,故請兼顧情理,以使前
    人之心願得以繼續傳承發揚光大,是懇請撤銷原處分,以保障訴願人等權益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代筆遺囑註明代筆人為見證人高○興,又於遺囑本文最後載
    名高○興委託見證人之一江○貴代謄,按代筆人是否得再行委託另一名見證人代
    筆書寫遺囑,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範,惟「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
    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
    人親自撰寫者,核與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之法定行為不符」、「筆記係指親自執
    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
    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為無效。」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66 點規定、內政部 91 年 12 月 13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8721 號函、90
    年 7  月 16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9823  號函所明定。是以,舉重以明輕
    ,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甚或僅有日期非代筆人親自書寫均屬無效;況系爭遺囑
    通篇均非高○興親自書寫,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為無效。綜上所陳,本所就
    本件繼承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請維持原行政處分,駁回
    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 1
    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同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0 日持系爭遺囑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為申○文),惟依卷附系爭遺囑影本記
    載,見證人為高○興、呂○盛及江○貴 3  人,遺囑由高○興代筆、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屬實(由高○興委託江○貴代謄),日期載明 82 年 5  月 1  
    日;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
    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
    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之代筆
    遺囑係由代筆人高○興委託見證人江○貴代謄,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核與民法
    第 1194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行為不符,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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