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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41481
旨: 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19091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32、5、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41481  號
    訴願人  張○丹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7  日莊地登駁字
第 0004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張○木(於 18 年 12 月 8  日死亡)為本市○○區○○○段○○小段 810
地號土地(下稱 81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為同小段 1101 地號土地(下稱 110
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張○木之繼承人,而提出 1
00  年 5  月 23 日收件莊登字第 163860 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前
揭 2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2  筆土地有地籍清理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情形,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1  日北府地籍
字第 0990835941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亦即土地
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而以 100  年 5  月 30 日莊
地登補字第 96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 2  人補正提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所定證明其為土地權利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惟訴願人等 2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12 月 7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442 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 2  人補正後,訴願人等 2  人已向戶
    政機關申請案外人張○木(即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戶政機關查無資料;由
    於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興,戶籍資料之登錄或有漏失不全之處,致使案外人張
    ○木之戶籍謄本資料亦無從查證;訴願人等 2  人已表示如有需要,願出具切結
    書,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時,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如是,原處分機關應可信其
    為真正而核准分割繼承登記,惟原處分機關竟強人所難,硬是要訴願人補正,以
    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訴願人等 2  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其駁回處分為不合法,
    顯然可見,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810 地號土地雖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可考,惟訴願人檢附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所載被繼承人張○木之住址,與光復初期總登記申報書(即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被繼承人張○木之住址相符,均為「○○鄉○○坑○
      ○坑七八四番地」,因此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訴願人等 2  人依地籍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 27 條之規定,另行檢附足資證明其為繼承人之文件。
(二)至於 1101 地號土地,除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可考外,亦無光復初期總登
      記申報書可考,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上復無被繼承人張○木住址之記載,因而
      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所稱「權利內容不完整」之地籍登記,本所通知訴願
      人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本所以
      訴願人等 2  人未於期間內補正而駁回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訴
      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
    完整……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同條例第 5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戶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門
    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同條例第 6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經審查應
    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 6  個月內補正」,同條例第 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第 1
    項第 3  款)。依前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第 2  項前段);……」,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
    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次按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權
    利內容不完整……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八、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
    塗銷或移轉登記」,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依本條例第 5  條規定應
    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指下列各款人員:……三、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為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
    ,同細則第 10 條規定:「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
    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同細則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
    :「本條例第 32 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
    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同細則第 27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
    土地經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標售完成後,……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
    ……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
    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
    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
    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前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而未能檢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
    狀者,應檢附……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同細則
    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至第 8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
    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
    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八、
    其他足資參考文件」,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
    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
    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土
    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 32 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
    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
    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
    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5  款)。前項第 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第 2  項)」,同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文件」;末按內政部 84 年 4  月 28 日(84)台內地字第 8474679  函釋略
    以:「要旨:檢送『研商日據時期繼承案件可否逕辦協議分割為各別所有,及應
    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疑義案會議記錄』。附件:……(四)……基於實務上
    之需要,由登記主管機關為切合簡政便民之函釋,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
    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五)至日據時期
    遺產繼承案件,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
    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如繼承人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得
    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並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登記
    原因以『分割繼承』為之」。
二、卷查本件案外人張○木固為 110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揆諸卷附日據時期土
    地謄本及臺北縣共有人名簿之住址欄,案外人張○木之住址則均未記載,故本件
    即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
    6 條第 2  款所稱「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之情形,又訴願
    人等 2  人既主張其為案外人張○木之共同繼承人,則訴願人等 2  人自得依同
    條例第 3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地籍清理之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其次,依前揭內政部 84 年 4  月 28 
    日(84)台內地字第 8474679  函釋意旨,繼承人就繼承之不動產申請更正登記
    者,亦得逕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繼承登記,則主張為案外人張○木繼承
    人之訴願人等 2  人,即得逕向原處分機關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再者,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審查」亦屬地籍
    清理程序之一,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明文:「第 27 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
    ……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
    ,準用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復明定:「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
    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
    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第 6  款則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亦應提出其他依法律
    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是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等 2  人關於 110
    1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後,為進行清理地籍及繼承登記之審查程序,原
    處分機關自得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檢附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
    共有人保持證」等之文件,以憑辦理繼承登記,合先敘明。
三、次查,訴願人就 1101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後,原處分機關曾通
    知訴願人等 2  人應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由其
    代理人陳○寶收受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3 日收件莊登字第 1
    63860 號登記申請書、100 年 5  月 30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0966 號補正通知書
    及發文登記簿在卷可稽,惟訴願人等 2  人迄未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所
    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因此,原處分機關以其屆期未補正而依同條例第 7  條第 3
    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等 2  人訴稱出具切結書後,
    即可信其申請繼承登記之內容為真實,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資料係強人所難云云
    ;經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雖規定,未能檢附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切結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惟此僅指申請人得以「切結書」代替「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權利書狀」,而非謂申請人得以「切
    結書」代替「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0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準此,原
    處分機關審認縱使訴願人等 2  人願意切結其申請繼承登記之內容為真實,仍須
    提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0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自屬於法有據,訴願
    人等 2  人前揭訴稱,容有誤認,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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