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40650 號
訴願人 戴○蘭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0 年 6 月 16 日樹登
補字第 000301 號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3 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清字第
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訴外人張○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52 地號
土地之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下列事項:「本
案係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請依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至第 31 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俾憑辦理,並附相
關條文供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該通知
函乃通知訴願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本市○○區○○○段 552 地號土地
之繼承登記,該通知函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及行政指導,尚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難謂行政處分存在,而不得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