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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30366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5089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9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30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34、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30366  號
    訴願人  許○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16 日新登駁字第 000
04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17 日檢具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100  年
新登字第 28770  號登記申請書,就登記名義人「深○仔」管理人「黃○」所有坐落
本市○○區○○段 243、243-1、355、355-1、356  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所
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清算人陳○華主張登記名義人「深○仔」(管
理人:黃○)所有之土地為其合夥之財產,為審認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爰以 100  年 2  月 24 日新登補字第 00013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略以:「本
案出賣人陳○華主張登記名義人『深○仔』(管理人:黃○)所有之土地為其合夥之
財產,為審認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請檢附以下文件以憑審認:l.合同
契字正影本。2.本案土地取得之原始證明文件正影本。3.開塘造圳為地方大事且經營
多年,請提供相關文獻資料正影本。4.請提供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水租繳納情形等相關
證明文件正影本。5.請檢附本案相關關係人之全部日據及光復後戶籍謄本資料,如有
繼承事實,並請製造繼承系統表。6.請提出自日據時期迄今管理使用本案土地之證明
及相關土地稅賦繳(免)納等證明正影本。7.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正影本。」,因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 100  年 3  月 16 日新登駁字第 000048 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合夥之清算人,依民法第 697  條第 4  項規定,有變賣財產之權利,是本
      件所示登記為深○仔之土地,既經民事法院依據相關文件,認定為黃○與陳○
      華之先祖陳○啟之合夥財產,陳○華依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並確認陳○華
      為該合夥之清算人,足證陳○華所屬之合夥土地,即屬前揭登記為「深○仔」
      之土地,兩者為同一主體,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第 77 號民事
      判決,記載甚明。原處分機關無視法院判決之效力,以第四審法院之姿態,重
      啟調查,要求訴願人重新舉證,同一主體之證明,顯然不合。
(二)陳○華既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為前揭合夥「深○仔」之清算人,其依民法第 6
      97  條第 4  項規定,將上揭合夥「深○仔」土地,予以處分,出賣與訴願人
      ,應屬有權處分。
(三)訴願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合法有據。原處分機關竟置上開
      法院判決於不顧,通知訴願人補正諸多原始文件,顯然濫權。按民事法院就人
      民間私權爭議事件,所為之判決,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不得就判
      決已審認之事項,從新調查審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 86 年 2  月 22 日(86)台內地字第 8601820  號、90  年 5  月
      2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6983  號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 82 年判字第 3
      64  號判決意旨,申請人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登記時,該判決書所載被
      告是否即為登記名義人,其是否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而
      為審認,而非僅憑確定判決書即應辦理移轉登記,此之見解及實務審查,當無
      疑義。
(二)查本案訴願人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所案附之法院確定判決,係為清算人委任關係
      存在之確認判決,該判決僅係確認原告陳○華對於合夥成立之「深○仔」之清
      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揆前開函釋及裁判要旨,於持憑給付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之
      事件,登記機關尚且需審認該判決之被告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更何
      況未具執行名義之確認判決,據以申辦登記,更難不就「判決書所載被告是否
      即為登記名義人」部分,本於職權而為審認。訴願人所訴,顯係對登記審查實
      務不熟稔,而生之誤解。
(三)系爭地號土地因以「深○仔」為名義辦理登記,多年來一直無人管理,然土地
      價值過億,自民國 75 年以來,即陸續有多方申請人以祭祀公業、神明會、更
      名登記等方式主張為所有人。為此,原處分機關亦陸續實地調查以瞭解其相關
      事實,依相關訪查資料僅得知,該地日據時期為大家共同灌溉使用之池塘。本
      案訴願人僅提出「合同契字」影本為證明文件,未能提出土地取得之原始證明
      文件等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合同契字」之真正及所述內容之真正,尚難認
      定其為真正登記名義人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同規則第 57 條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又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41 點規定:「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同意書。4.切結
    書。(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1.分割
    協議書。2.契約書。…」;另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
    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三、又內政部 86 年 2  月 22 日(86)台內地字第 8601820  號函釋:「…『法院
    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
    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參照)。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即移轉登記之聲請),地政機關自應受理其聲請。惟法院判決係
    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
    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或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符者,地
    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
    該判決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90
    年 5  月 2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6983  號函釋:「…當事人持法院之確
    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
    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
    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再改制前行政法院 8
    2 年判字第 364  號判決揭示:「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
    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
    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四、本件訴願人檢具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審訴字第 77 號民
    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就登記名義人「深○仔」管理人「黃○」
    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43、243-1、355、355-1、356  地號土地,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本案出賣人(即
    清算人)陳○華主張登記名義人「深○仔(管理人:黃○)」所有之土地為其合
    夥之財產,為審認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爰以 100  年 2  月 24
    日新登補字第 00013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事實欄所述相關證明文件之
    正影本,惟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 15 日內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4  款規定,以 100  年 3  月 16 日新登駁字第 000048 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無視法院判決之效力,以第四審法院之姿態,重
    啟調查,要求訴願人重新舉證,置上開法院判決於不顧,通知訴願人補正諸多原
    始文件,顯然濫權。按民事法院就人民間私權爭議事件,所為之判決,有拘束行
    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不得就判決已審認之事項,從新調查審認。」云云。惟
    查,本件訴願人申辦買賣移轉登記所附之法院確定判決,係為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在之確認判決,該判決僅係確認原告陳○華對於合夥成立之「深○仔」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存在,非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及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於持憑給付判決申辦移轉登記之事件,登記機關尚需審認該判決
    之被告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遑論僅憑未具執行名義之確認判決,據以
    申辦登記者,登記機關仍應就判決書所載被告是否即為登記名義人,本於職權審
    查。況且,系爭地號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調查得知,該地於日據時期為當地
    居民共同灌溉使用之池塘。而訴願人僅提出「合同契字」影本為證明文件,並未
    能提出土地取得之原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合同契字」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真正,原處分機關亦難於遽作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
    證明文件之正影本,以憑審認,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指摘,應有誤解,不足採
    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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