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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21103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39677 號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21103  號
    訴願人  張蔡○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3  日新北淡
瑞測字第 10000089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核對作業時,發現本市○○區○○○段○○
小段 441  及 441-1  至 441-11 地號等 12 筆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經調閱
地籍正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並重新計算圖籍面積,認應是 71 年分割時面積計
算錯誤,原處分機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更正完竣,並以首揭
號函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為 44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 30000
0 分 21528,原面積:13,937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13,475 平方公尺)換發書狀事
宜,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是原測量錯誤,並非是本人的錯,為
    何要地主自己承擔損失,若是技術測量引起,是否重分配原有土地,把原有登記
    還原,否則因坪數減少而影響本人農會會員權利,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所辦理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核對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
    積不符,經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後,研判係 71 年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且有
    原始資料可稽,故為使圖簿面積相符,爰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予
    以更正,應無違誤,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圖籍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
    核對(第 2  項)。」、「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
    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
    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
    ,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 232  條規定辦理。…」
    ,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
    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 441-2  地號等 12 筆土地之土地圖簿面積不符,
    遂核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地籍正圖、分割原圖、複丈案件等資料,經查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441 地號其面積為 125,692  平方公尺,僅於 71 年間辦
    理土地分割,由 441  分割出 441-1  至 441-11 等 11 筆土地(各地號面積分
    別為 12,888、11,241、13,937、12,097、9,918、9,928、8,073、9,259、9,259
    、8,910、10,400、9,782,總面積為 125,692  平方公尺),故圖簿面積不符應
    是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經計算圖籍面積,其總面積合計為 125,203  平方
    公尺,其登記總面積大於圖上總面積 489  平方公尺,公差值為 555.91 平方公
    尺,並未超出容許公差值,原處分機關為使圖簿面積相符,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故依首揭規則第 243  條規定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訴願人所有系爭 441
    -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 13,937 更正為 13,475 平方公尺(12  筆土地更正
    後總登記面積未變動,仍為 125,692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再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28 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固屬有據。
三、然據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其認圖簿面積不符係 71 年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
    而應予更正,則原處分機關應按地籍圖圖籍坵塊面積計算出各土地之面積,並將
    登記面積更正,以使總登記面積與圖籍面積均為 125,203  平方公尺(系爭 441
    -2  地號土地面積為 13,422 平方公尺),惟原處分機關卻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43  條規定,在不變動更正前、後登記面積及圖籍面積,僅按各地號土地面
    積比例配賦公差方式辦理。從而,本件各土地登記面積因配賦而發生增減,惟更
    正前、後總登記面積均為 125,692  平方公尺,圖籍面積為 125,203  平方公尺
    ,仍有圖簿面積不相符之情形存在;且圖紙伸縮成數、原測量及計算、系爭土地
    之現有面積等,仍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
    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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