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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20699
旨: 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2513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65 條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20699  號
    訴願人  王○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0
日北地價字第 10007580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5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700  巷 28 號業務
檢查,該址外牆貼有「租售中心」之廣告看板,原處分機關查得看板上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為訴願人所有,且名片上載有房地買賣仲介字樣,認訴願人未申請不動
產經紀業經營許可,屬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民法第 565  條及內
      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台內中地字 9007350  號函,若無約定報酬,便與不
      動產交易秩序與交易者權益無涉。然查,本人並未與王○莉就仲介一事約定報
      酬,且本件本人並無收取仲介費,業經伍運福指述甚明,準此,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自不應援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科處本人罰鍰。
(二)依內政部 90 年 8  月 31 日台內中地字第 9083624  號函,稱經營仲介業務
      之『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惟
      查,本人僅介紹王○莉一人購買一屋,顯不符合前開函令所稱之「社會生活上
      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準此,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亦不應援用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科處本人罰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小組於 100  年 5  月 5  日至新北
    市○○區○○路 700  巷 28 號業務檢查,該址門口設有「租售中心」市招,並
    載有連絡電話,與訴願人之名片電話相符,且名片印有「房地買賣仲介」,顯示
    王君設有固定之處所,並對外以市招及提供名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訴願
    人有從事仲介業務行為,進而居間促成交易之客觀事實,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函轉訴外人陳情書內容,訴願人既非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合法經紀業
    ,惟按其相關事證顯有經營仲介業務之徵象,復有帶看房屋、居間介紹及代為書
    寫契約等行為。又仲介業務本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必要條件,本局爰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處以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實屬有據,依法並無不符
    ,訴願顯無理由,請審理並駁回本案訴願。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
    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
    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
    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
    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
    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
    為人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
    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5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700  巷
    28  號業務檢查,該址外牆貼有「租售中心」之廣告看板,原處分機關查得看板
    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訴願人所有,且名片上載有房地買賣仲介字樣,
    認訴願人於張貼廣告看板,使不特定人知悉該址可提供不動產仲介業務,且須透
    過其居間聯繫,進而促成交易之客觀事實,故訴願人既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
    許可,則屬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收取仲介費,且非經營仲介業務之經營業務,不應援用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科處罰云云。然依內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台(90)內中地字
    第 9007350  號函釋略以:「…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
    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
    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據此
    ,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
    間。」;又參內政部 90 年 8  月 31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3624  號函釋
    略以:「…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
    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據上開函釋,收取服務報酬非為仲介業務必要
    條件,訴願人縱未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仍屬從事不動產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後始得執業;又訴願人印製之名片
    載有房地買賣仲介字樣、於該址外牆張貼廣告看板,且訴願人亦自承有許多房屋
    公司的仲介人員都常請託,如事成會有酬謝,顯見訴願人有以社會生活上為同性
    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行為之意思表示,即以仲介業務為業,訴願人認僅介紹一人
    購買一屋,不符合經營業務,應屬誤解仲介與報告或媒介而成交之數量無涉,是
    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9 條及第 32 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8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營
    業(禁止其營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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